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自該處」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有關「7時5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5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33號被告趙明松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明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4日13時至13時10分許止,在新北巿新店區安坑路二段中華電信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上吃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裕民街85巷口時,為警攔檢,於同日7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明松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駕車前飲用酒類│││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表│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