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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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以「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第5行「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於104年9月6日上午6時許, 朱晏鋒 於上址發現遭竊,始悉上情。」;證據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奕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有被告陳奕家於偵查之供述」;並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6號偵查卷〈下稱新竹偵查卷〉第3頁、第22頁、第24頁)」為證據;暨理由應補充以「被告陳奕家雖否認有於104年9月6日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竊取機車MA9-073號,僅坦承伊只有在民生路偷過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新竹偵查卷第14、15頁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確定係伊本人,伊忘記有沒有竊取過該台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25號偵查卷第7、8頁),復觀以新竹偵查卷第14、15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該男子於104年9月6日凌晨1時17分許,經過該地,復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該男子隨即騎乘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確定係自己,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由被害方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25號被告陳奕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6日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朱晏鋒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晏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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