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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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告 何柏均 被告 陳睿榛
陳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睿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睿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662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具狀撤回本票債權之請求,變更上開聲明之金額為800,000元(參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復於同年12月29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之金額為61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減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睿榛於102年11月30日邀被告陳曉娟為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及300,000元,合計為8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8月5日,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嗣陳睿榛陸續還款190,000元,原告同意將該還款金額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0,000元。因被告屆期仍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⒈陳睿榛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對於陳睿榛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曉娟給付之。
二、被告陳睿榛則抗辯:系爭借據係由伊簽立,陳曉娟之簽名亦係伊代簽,簽名前未經陳曉娟同意,惟請求豁免部分債務,及請准分期付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曉娟則抗辯:渠未簽立系爭借據,且渠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與承諾,陳睿榛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前未告知渠,渠就本件借款債務事先完全不知情,不願負保證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睿榛於102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00,000元
、300,000元及300,000元,合計為800,000元,陳睿榛僅清償19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參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陳睿榛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陳曉娟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應負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為陳曉娟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曉娟應負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責任一事
,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陳曉娟已否認系爭借據為渠所親自簽名,且陳睿榛自承係伊代陳曉娟簽名,事前未經陳曉娟之授權或同意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陳稱其不清楚系爭借據是否為陳曉娟親自簽名,是陳睿榛簽完後拿給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應就系爭借據係陳曉娟親自簽名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即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陳曉娟就本件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於法不合。
㈢陳睿榛雖請求豁免部分債務,及請准分期付款云云。然查,
本件借款債務是否要部分豁免係屬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本院對此無從置喙。又陳睿榛對於本件借款債務有何分期清償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亦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陳睿榛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睿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迄今尚欠610,000元未償,經原告屢次催討,陳睿榛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陳睿榛給付上述積欠之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睿榛給付其61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參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