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偉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捌包(驗前總淨重壹佰貳拾點肆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毛重共126.1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120.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無故持有之,惟念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數量尚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本件扣案之咖啡色及米白色粉末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56號被告熊偉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前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8包(毛重共
126.1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及莒光路路口攔查,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8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及大麻類陰性反應,另將前開扣案咖啡包8包送驗結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50060633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咖啡包8包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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