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中午,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3(起訴書誤載102年,業經公訴人更正)年7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道00號公路南下22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松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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