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14MaamalElSokkarStreetGarden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當事人提出書狀必備之程式。復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康劑行)、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 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康劑行及其法定代理人、金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等均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於103年9月19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前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附卷可憑,故上開命補正裁定業已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康劑行、金獅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等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三、又查,相對人臺灣銀行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聲請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85萬3900元為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依上開二審判決於101年12月11日為相對人臺灣銀行提存擔保金185萬3900元,本院執行處業於101年12月12日撤銷100年3月29日、101年12月12日北院木司執火字第26164號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命令已撤銷,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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