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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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蔡銀國 相對人 劉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發生,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然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由債務人 蔡水明 所簽發兩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僅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不作其他用途,顯非所謂之借款憑據,且已經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在案。原裁定不查,以系爭本票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由,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有債權存在,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子即債務人蔡水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就相對人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上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建築物乙案所發生之工程款代墊、價金交付、票據、保證及取得台糖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其餘約8點多公頃土地租賃使用權利,及保證、違約罰款,新型技術資料的交付、新型技術的專利申請及保護及因上述所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對其子蔡水明之債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固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由抵押債務人蔡水明簽發之兩紙系爭本票(原審卷21頁)為憑。然抵押債務人蔡水明針對兩紙系爭本票,前已對相對人訴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歷經一、二審判決勝訴確定,有100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本卷12-26頁)、102年5月8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度重上字第28號(本卷27-36頁)民事判決書可稽,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本件抵押債權確不存在,依上說明,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綜上,原裁定疏未查明,遽准予拍賣抵押物,確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聲請費用2,000元+抗告費用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嘉瑜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屏東縣塩埔鄉│旱│303.99│全部│││新莊段401地號││││├──┼───────┼──┼────┼───────┤│2│屏東縣塩埔鄉│旱│3932.47│全部│││新莊段402地號││││├──┼───────┼──┼────┼───────┤│3│屏東縣塩埔鄉│田│14689.00│15144分之6028│││塩埔段76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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