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8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103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對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靜茹,及原裁定之承審法官徐千惠、吳俊龍、詹慶堂,因多件另案依法聲請迴避及提起告訴中,詎原裁定承審法官3人竟未依法自行迴避,違法參與原裁定,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靜茹則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規定,枉法裁判,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有特殊情形外(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事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103年8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靜茹聲請迴避,惟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於同年
7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有抗告人聲請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及該裁定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4頁),是系爭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而脫離原法院訴訟之繫屬,陳靜茹法官已無再承辦該事件,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是抗告人於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該法官迴避,其所為迴避之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不應准許。又抗告人並未具體 陳明 原裁定承審法官徐千惠、吳俊龍、詹慶堂有何需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有何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違法參與,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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