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黃國峰
黃廷 再 黃建華 黃秋春 黃廷勇 黃廷城 王政宗 簡 黃秀琴 黃吳無愛 林阿根 黃萃薇 黃金格 黃勝義 黃清松 黃明其 黃美芬 黃文正 黃柏予 李峻南 相對人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4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6至11所示土地,係分割自原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7地號土地),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上所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係第三人 洪素枝 於86年9月4日以其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00分之102設定與相對人,因分割而轉載至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而如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土地係於99年10月
6日協議分割且經相對人同意,則依民法規定前開抵押權登記於分割後應轉載至洪素枝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將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債務人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乃願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
5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並參酌本院103年度訴第545號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預計該案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
0X5%X(3+4/12)=16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鎮宇┌────────────────────────────────────────────────────────────┐│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1872.00│8400分之102│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0000-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0000-0000地號││A│││││││││黃國峰應有部分1044/10000││B│││││││││ 黃廷再 應有部分914/10000││C│││││││││黃建華應有部分968/10000││D│││││││││黃秋春應有部分562/10000││E│││││││││黃廷勇應有部分3164/10000││F│││││││││黃廷城應有部分3348/10000│├─┼───┼────┼───┼───┼────────┼─┼──────┼───────┼───────────────┤│02│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403.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洪素枝應有部分102/8400│├─┼───┼────┼───┼───┼────────┼─┼──────┼───────┼───────────────┤│03│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589.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洪素枝應有部分102/8400│├─┼───┼────┼───┼───┼────────┼─┼──────┼───────┼───────────────┤│04│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494.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王政宗所有│├─┼───┼────┼───┼───┼────────┼─┼──────┼───────┼───────────────┤│05│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72.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洪素枝所有│├─┼───┼────┼───┼───┼────────┼─┼──────┼───────┼───────────────┤│06│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85.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簡黃秀琴所有│├─┼───┼────┼───┼───┼────────┼─┼──────┼───────┼───────────────┤│07│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420.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A│││││││││黃吳無愛應有部分3841/10000││B│││││││││黃廷再應有部分6159/10000│├─┼───┼────┼───┼───┼────────┼─┼──────┼───────┼───────────────┤│08│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456.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A│││││││││林阿根應有部分1716/10000││B│││││││││黃萃薇應有部分2071/10000││C│││││││││黃金格應有部分2071/10000││D│││││││││黃勝義應有部分2071/10000││E│││││││││黃清松應有部分2071/10000│├─┼───┼────┼───┼───┼────────┼─┼──────┼───────┼───────────────┤│09│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347.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A│││││││││黃明其應有部分2756/10000││B│││││││││黃美芬應有部分1811/10000││C│││││││││黃文正應有部分1811/10000││D│││││││││黃柏予應有部分3622/10000│├─┼───┼────┼───┼───┼────────┼─┼──────┼───────┼───────────────┤│10│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72.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A│││││││││李峻南應有部分9136/10000││B│││││││││黃廷再應有部分864/10000│├─┼───┼────┼───┼───┼────────┼─┼──────┼───────┼───────────────┤│11│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0000-0000│建│504.00│8400分之102│分割自:0000-0000地號││A│││││││││黃國峰應有部分1044/10000││B│││││││││黃廷再應有部分914/10000││C│││││││││黃建華應有部分968/10000││D│││││││││黃秋春應有部分562/10000││E│││││││││黃廷勇應有部分3164/10000││F│││││││││黃廷城應有部分3348/1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