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人 林佐鎂 相對人 王明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明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佐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佐鎂為相對人王明豹之配偶,相對人係腦中風後遺症患者,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王思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對於問話能以點頭、搖頭表達其意,未能回答今年之正確年度,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鑑定當日,相對人外觀尚整齊,意識清醒,對時間定向感不佳,針對問句尚可切題簡單回答,但仍多以搖頭、點頭表示,不清楚為何前來醫院,但表示同意財務由家人代為處理,惟無法回答銀行匯款等財務處理事宜。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相對人係腦中風後遺症患者,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認知及判斷能力均出現明顯缺損。目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其病史及臨床常理推論,其認知功能受損狀況,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林佐鎂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相對人及其餘親屬對於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一節均表示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