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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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代表人 陳鳳龍

被告 李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係以數被告、數事實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李依真部分之請求為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共計新臺幣273,530元,該被告部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兩造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事件,依卷存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李依真,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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