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記載: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如係對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物」為強暴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而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屬該條之強暴行為。
(二)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 宋英玉 所有之咖啡色臘腸狗一隻,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辯稱:我沒有用搶的,我是用抱的,我抱時有跟他講,他也知道云云【見檢察卷第14頁】。惟查:
1.被告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犬之取走之際,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以「幹您娘、幹您祖媽‧‧‧」「快放手不然您爸要揍下去了」等語【見警卷94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第3頁】脅迫被害人行使其對物所有權之行使,除被害人指訴綦詳外,與證人 李廣富 之證言「‧‧‧ 宋女 將狗抱回時 蘇某 就用三字經(幹你娘等)罵宋女並發生拉扯‧‧‧」大致相符【見警卷94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第2頁】,且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當無詬陷被告之理,可信度極高,被告有上開犯行應勘認定。
2.被告以話語辱罵並取走被害人犬隻的行為,雖被害人之自由未完全受其壓制,被告所用之強脅手段仍足以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違法,且被告其強暴行為雖未對被害人直接為之,惟對被害人所有之犬隻為之,而造成使被害人屈服而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如上揭所示意旨亦屬該條之強暴行為,故被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報答親恩,反遊手好閒並多次向至親索取花費,稍有不如意即以辱罵或暴力方式對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喚醒其良知良心、積極進取及尊重親人之態度。
三、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7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以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如下:┌───────────────────────────────────────────────┐│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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