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雖辯稱:95年2、3月辦的語音轉帳密碼,想說之後可能用的到,是轉到伊男友( 詹益治 )帳戶去的云云。惟查,金融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密碼),被告應知散布他人知悉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且證人詹益治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對方說伊有參加一個活動抽獎,有中獎新台幣(下同)89萬元,要伊先匯款35萬9千元,對方才要匯給伊,伊匯款後隊分說有問題,要伊再用1個帳戶出來,伊就叫被告去辦語音轉帳密碼,轉到伊帳戶去,嗣後伊帳戶再辦理語音轉帳,總共連接10戶。當時伊有告訴被告中獎89萬元這事情,被告有問,有跟她說伊參加很多活動等語(參偵緝卷第2433號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亦坦承詹益治有告知上情,且被告與詹益治亦明知當時並未參加任何機構抽獎活動,其對此為詐騙集團行詐之舉當無不知之理,而渠等復無法提出告知中獎之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顯有違常情。再按金融存款帳戶語音轉帳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證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次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依附表論述就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又本件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提供帳號、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核其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暨被害人因之受有損害、損害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下限變更│││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舊法較有││││幣30元以上罰金│利於被告││├──┼───────────────────────────────────┤││較結果│新法│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