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年、5年2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於83年6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88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8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30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器1支,破壞丁○○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廚房窗戶鐵條之螺絲後,將窗戶鐵條向上翻開,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竊取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約15萬元之黃金項鍊6條、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6條、金戒指17只、玉鐲1只、龍銀3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屋主丁○○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小組採集屋內所留之指紋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指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40153604號鑑驗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經過案發現場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進入被害人丁○○屋內云云。經查:屋主丁○○於上開時地確有黃金項鍊等物品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案發後,經警員到場採集屋內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屋內廚房窗戶玻璃內側邊框有被告左中指指紋1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前往案發現場蒐證之戊○○證述在卷,並證稱:案發後,其前往現場蒐證,指紋編號7之部分係其在丁○○屋子後方廚房窗戶玻璃內側旁邊框(參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18)所採到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3日所發刑紋字第0940153604號鑑驗書附卷可按,復比對證人戊○○上開證言及現場採證照片23張,可知本案採得指紋之處所非一般人得隨意出入,且本案被害人房子遭侵入之地點係位於1樓後方廚房之窗戶,亦與指紋採得之地點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曾進入被害人家中云云,則若非被告曾自被害人後方廚房進入屋內,被告之指紋又為何出現在上開屋子後方廚房窗戶內側邊框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甲○○雖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
6時30分許見面,至於被告白天在做什麼,因其當時在上班,所以並不清楚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曾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即到過現場附近(見本院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係其太太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30分許返家後始發現遭竊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之證言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在場證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持鐵器破壞窗戶鐵條後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之行為,則屬本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器,雖未扣案,然其既可撬開窗戶鐵條之螺絲,足見其質地堅硬異常,當係金屬材質,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危險性,應屬客觀上可充作兇器用之鐵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晚間6時30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犯罪之時點係下午
3時許,已如前述,係於日落前竊盜,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並此敘明。另被告係攜帶凶器竊盜,亦如前述,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尚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查本件被告前因犯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2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於83年6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88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8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竟為圖私利,持凶器潛入他人住宅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猶未見悔改之意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持以破壞窗戶鐵條之鐵器,既無法證明為其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結果│├──────┼─────────────┼─────────────┼────────────┤│【累犯】│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47條,│││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修正後刑法47條第1項,│││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均構成累犯。│││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