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77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45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前開判決書第17行關於「犬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犬隻」)。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報答親恩,反遊手好閒並多次向至親索取花費,稍有不如意即以辱罵或暴力方式對待等一切情狀,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已於95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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