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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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93號、95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甲○○罹患有躁鬱症合併強迫急性認同障礙,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文1份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於上開分別為竊盜行為後,尚知將手提袋攜至男性盥洗室翻找,及拿取汽車遙控器至停車場遙控掃描開啟車門竊車,是上開物品顯然係被告刻意竊取,而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參以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其拿取上開物品之過程,均記憶清晰,陳述甚明,其供述情節復核與證人 吳惠婷 、 董月剛 、乙○○供述相符,且就警、偵訊筆錄內容觀察,被告均可針對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縱因患有躁鬱症,然其精神狀況,尚未因此達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非謂一有躁鬱、憂鬱或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即會當然導致該患者之精神狀況達完全喪失或顯然欠缺依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結果,而無自由決定外在行為意思之能力,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有供述不一之現象,應係被告欲另以誤認拿取等詞卸責之辯詞,自不得以被告供述不一,反推認定其於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又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徒思不勞而獲,貪圖私欲,任意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及所竊取物品中之部分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損害範圍有所減縮,復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以及其有前述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已刪除│依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概括犯意為數行││││分之一。││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惟新法刪除此││││││規定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整體比│舊法│科刑部分: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舊法較為│║││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有利│║││罪數部分: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結果│新法│科刑部分: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罪數部分:各該竊盜行為需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