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篩驗,再以TOXI-LAB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無誤,有該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而桃園縣衛生局首先以EMIT法篩驗,再以TOXI-LAB法確認,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相當可採。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扣案之疑似毒品之不明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淨重一.○九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二三二○號在卷可憑。(四)被告雖否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辯稱係他人所有云云,惟該物查獲時係在被告留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即放置於床邊櫃上,被告對究竟何人所有、為何於旅館房間人員經整理後該玻璃球仍放置該處等節,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由被告採尿結果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可認被告辯稱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殊不足採,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堪認定。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惟犯後尚飾詞圖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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