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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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利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其朋友 莊雅玲 外婆住處休息之機會,竊取屋內乙○○所有之電視機一部,得手後將該電視機轉賣與不知情之 蕭峻明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規定,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按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涉竊盜犯行,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趁被害人 蔡孟儒 購物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攤販之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金融卡、現金二百餘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已有;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持自備鑰匙竊取 黃昭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復於同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持上開鑰匙竊取被害人 葉朝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等犯行,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中壢簡易庭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四、另被告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①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趁被害人 莊雅琳 熟睡之際,破壞家後門紗窗而進入住宅竊盜NOKIA牌八二五○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賣給綽號「 阿佳 」之男子;②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 鐘嘉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已用;③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見被害人 張之舜 將鑰匙插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遂逕行發動該車,得手後據為已用。被告本部分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免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判決所認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含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故凡被告犯罪時間在上述時間內者,即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五號確定力所及。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利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其朋友莊雅玲外婆住處休息之機會,竊取屋內乙○○所有之電視機一部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中所列①部分時、地相同,故就此部分犯行是否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既判力範圍內,亦應作相同之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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