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犯竊盜案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犯脫逃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一年,脫逃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州街口之「仲平黃昏市場」內,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該市場所擺置之四台夾娃娃機置幣箱之鐵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四只置幣箱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十元硬幣七十枚)放入一只置幣箱內,再將該只置幣箱放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負責保管該四台夾娃娃機之「仲平黃昏市場」主任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全長十八公分,柄長七.五公分,前端
十.五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若持以揮刺,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脫逃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一年,脫逃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復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查,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犯竊盜案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犯脫逃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一年,脫逃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固然不佳,惟其前經判決在案之竊盜犯行間均相隔二年以上,前案最後一次之竊盜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亦相距約一年四月,非短期內一再犯案,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惡習及慣行,且本件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亦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需以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