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一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向在有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翔公司)擔任工務部組長之友人 馬國峰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馬國峰允諾後,並央請甲○○順道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有翔工司施作防火工程之工地,將該公司之防火材料、空壓機電線、攪拌機等物載往有翔公司位於臺北巿民福巿場之工地。甲○○於當日十七時許前往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北側長廊施工區有翔公司之工地,為馬國峰搬運防火材料等物品時,見開立公司所屬仕東工程所有,未拆封之全新PVC電線(紅色外皮)數捆放置於附近,且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數捆PVC電線藏放在空水泥袋內,再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加以竊取,得手後欲離去,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過管制崗哨時,為保全人員 徐廷勳林萬來 攔下檢查,因甲○○聲稱要載運空水泥袋至他處丟棄,車上水泥袋內卻藏放有全新之PVC電線,林萬來、徐廷勳心生懷疑,林萬來遂要求甲○○暫勿離去,徐廷勳則進入警衛室準備撥打電話報告保全組組長時,甲○○因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加速逃離。嗣經 林廷勳 、林萬來通知仕東工程現場監工 梁永強 ,經清點現場之PVC電線,發覺確有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伊通過管制崗哨時,車上並沒有載紅色外皮的全新PVC電線,只有紅色外皮的舊電線,是保全人員弄錯了,且當時是保全人員叫伊開走, 伊才 駕車駛離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通過管制崗哨時,向證人徐廷勳佯稱車上載運之物品為空水泥袋,經證人徐廷勳、林萬來察覺水泥袋內放置有數綑紅色外皮PVC電線,外包裝之塑膠袋均未拆封,證人林萬來即要求被告暫勿離開,證人徐廷勳進入警衛室欲撥打電話通知保全組組長時,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等情,業據證人徐廷勳、林萬來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徐廷勳、林萬來與被告並不相識,實無聯合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二人之證詞自堪予採信,被告於通過管制崗哨時,車上確載運數捆未拆封之紅色外皮PVC電線,殆無疑問。而開立公司所屬仕東工程在中正機場北側長廊施工區確遭人竊取紅色外皮之全新PVC電線,此據證人即仕東工程現場監工人員梁永強 陳明 在卷,證人馬國峰亦證稱: 伊委託 甲○○載運的電線是灰色、用過的電線,後來伊在車子上也沒有看到紅色外皮的電線等語,足見被告車上載運之紅色外皮PVC電線確非證人馬國峰所委託載運之物品。另被告若非竊取仕東工程所有之PVC電線,何需向證人徐廷勳佯稱車上載運之物品僅有欲載往他處丟棄之空水泥袋,而在證人林萬來、徐廷勳察覺有異要求其暫勿離開,卻隨即駕車逃逸?足見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言。此外,復有PVC電線、水泥袋照片共四幀、訪客出入登記簿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確有竊取該PVC電線之犯意及行為,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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