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七四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九八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九八二公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查被告前於九十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於審判中同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不明粉末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零點九八二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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