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張文欣 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猶不知所警惕,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酒,飲至翌日(即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其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遭不明車輛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張文欣因之昏迷,幸經當地住戶 張一仁 聽聞撞擊巨響而外出查看,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張文欣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七‧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四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文欣於警訊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醫院測試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七‧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四毫克),並有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酒後肇事跡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且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
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一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二以上,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甚至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九十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卻仍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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