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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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KAC二七七三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夜間十一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八九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十七線七六點八公里處,經儀器測得時速達七十八公里,超過該處五十公里速限達二十八公里,而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攔停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速限處罰之故意,辯稱:伊不知道那個地方速限是五十公里,伊以為是七十公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員警以儀器測得時速達七十八公里,
而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傳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駕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不知該路段速限云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受處分人右揭行駛時速既已逾越規定之五十公里,自更應注意該路段是否有速限之標誌或標線。參以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本案路段是否常常會經過?)載伊老婆回家常常會經過那邊等語。及卷附現場照片,在受處分人右揭被攔檢前之臺十七線南下七六點四五公里處,即已經有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且該路段有夜間照明設備等情。難謂其對該路段速限毫無所悉,受處分人當時猶以時速七十八公里行駛,顯已超越前揭最高時速之規定,其駕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至受處分人復以:在現場有二、三台警車,且每一張舉發單都蓋好有超速的章
,以此質疑員警舉發心態可議云云。然行車遵守規定之速限,為每一位汽車駕駛人應負之法定義務,其旨係在保障交通安全,易詞以言,駕駛人行車上路,自應時時刻刻依循交通規則以定其行止,不因有無員警在路邊取締而異,受處分人實難執此作為飾掩超速行車之詞。
四、綜右理由,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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