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抗字第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4月1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通知,謂該執行事件已經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7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在案,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於92年4月24日提起再審,並未超過不變期間,為此請求廢棄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於再審書狀內若未併為表明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7462號判決於92年3月4日公示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20日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訛。抗告人於前開案件確定逾30日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依前揭判例說明,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執行事件固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其效力僅及於同一事件之同地之各級法院,就相對人另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非前開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所及,故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7462號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後,即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而未向執行事件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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