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 徐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柯君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君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然本案車輛實為聲請人徐銘志同母異父之胞兄 黃胤堤 出資購入,且檢察官嗣未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或將本案車輛列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本案車輛,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宣判,上開扣案車輛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沒收之物等情,均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