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穹允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許立功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穹允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部、保健食品(膠原蛋白及益生菌)壹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穹允與 林怡禎 原係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穹允於離婚後向林怡禎追討回筆記型電腦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等犯意,於111年1月11日23時7分至同日23時24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林怡禎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種子發芽工作室,因該工作室大門門鎖業經林怡禎更換密碼而無法進入,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工作室大門門鎖(即大門連接天花板的鎖控)後,而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工作室,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保健食品(膠原蛋白及益生菌)1箱後,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後載離。嗣林怡禎於翌日(12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未經具結,而該證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該證人於偵查中並無遭檢察官不法取供情形,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業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等情,且考量於偵查中配合調查時較無遺忘、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之情形,亦較未遭受外力干擾等陳述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況,認為證人林怡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穹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我有權進入,密碼鎖我可以更換,婚姻當中基本上東西都是我支付賭購買的,保健食品我也有,怎麼說不見了什麼東西就是我偷的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離婚當下沒有針對屋內動產為分配,生活的東西共用,很難判斷哪些東西是告訴人的,難以認為被告有取走屬於他人的動產;而監視器主機是被告施作安裝,也施作電子鎖,當然有能力做變更無須破壞門鎖,告訴人未告知房屋已經換約,被告有權進入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就其確有於111年1月11日23時7分至同日23時24分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林怡禎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種子發芽工作室,並進入其內,拿取監視器主機1部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林怡禎之指述足參,且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上開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參,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爭執事項:
①被告有無權利進入該種子發芽工作室?②被告有無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種子發芽工作室大門門鎖?③被告拿取監視器主機是否構成竊盜?④被告有無竊取保健食品一箱?㈢●就被告有無權利進入該種子發芽工作室?
證人即房東 陳毓成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與告訴人林怡禎就「彰化縣○○市○○○路000號」簽訂2年租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付,我女兒會跟告訴人確認並跟我說租金入帳了,租約是到期前的12月先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9-235頁),並佐卷附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5-110頁)、房租匯款與對話截圖記錄(見本院卷第53-54頁),暨證人 李嘉惠 於偵查時結稱:被告有在種子發芽教室的3樓開立工作室,被告於110年12月的某日將東西清走,被告搬走後,第一扇門即木門有更換過磁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及告訴人林怡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228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12月7日離婚,且被告自承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左右告知我不要在種子發芽工作室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被告供述),由此足知被告確實無權利進入該種子發芽工作室。至於被告空言有預納111年度之房租,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佐;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111年1月的房租為何會提前至12月16日轉帳,而租約何為是提前在110年12月14日簽訂,告訴人未告知房屋已經換約,被告有權進入云云,此乃租約提前簽立及租金提早支付,實無從遽認被告有權進入該種子發芽工作室。
㈣●被告有無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種子發芽工作室大門門鎖?
證人李嘉惠於偵訊時結證稱:在種子發芽工作室工作5年前開始至今年(111年)6月間,工作室在今年1月12日上午我有上班,我進到工作室時,看到大門門鎖被破壞,就是門的上方連接天花板處的木板裝潢被破壞,地上有木屑,我記得被竊之後有更換過磁扣的密碼,發現竊盜案當天我們就換了電子鎖,辦公室的東西有不見,但我的筆電仍在等語(詳見偵卷第135-136頁),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之連接天花板的鎖控破壞情形),暨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參以被告自承可以手機遙控工作室的門,有能力做變更,而工作室內員工的筆電未遭竊等情,益臻該種子發芽工作室於彼時只有被告進入,且被告進入該種子發芽工作室確實有以破壞該工作室大門門鎖(即大門連接天花板的鎖控)方式為之,洵屬明確。至於被告辯稱:我有權進入,密碼鎖我可以更換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主機是被告施作安裝,也施作電子鎖,當然有能力做變更無須破壞門鎖云云,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拿取監視器主機是否構成竊盜?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禎為裝修種子發芽工作室施作時,是告訴人所出資,其裝修工程報價單內有監視器總機項目,有該裝修工程報價單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相片《即相關費用支出匯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相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01-107頁)足憑,該監視器總機確為告訴人林怡禎所出資施作,當為告訴人所有,洵屬明確。被告所謂其親自花費裝設,僅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網頁資料,並無提出相關出資等文件證據供憑,此辯解洵屬無據。另被告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說明該「監視器主機」係告訴人林怡禎要求其移走的,此為告訴人林怡禎所否認,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訊息是指公益街屋內而非發發芽工作室的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之證述),是以,被告拿取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主機之行為,當屬構成竊取他人之物甚明。
㈥●被告有無竊取保健食品一箱?⒈本件保健食品(膠原蛋白及益生菌)1箱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怡
禎所購買的,業據證人林怡禎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該保健食品繳款明細》、ASILI產品訂購單《其中有告訴人付款信用卡付款資料》(見偵卷第109-115頁)為憑。再參以證人李嘉惠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我進入工作室時,看到大門門鎖被破壞,地上有木屑,工作室內的保健食品一大箱不見,該保健食品原本放置林怡禎辦公桌前,是林怡禎購買的,前一天傍晚我下班時還看到保健食品在該處,該箱保健食品有膠原蛋白、益生菌等,林怡禎筆電放在辦公桌上也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保健食品是透過一個朋友幫忙下單,是用信用卡扣款,愛希力公司直接扣款,有扣款證明都給法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21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竊取該箱保健食品1箱之犯行,洵屬明確。
⒉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怡禎係95年結婚(見本院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於91年公布修正採上揭規定之法定財產制,2人之婚姻關係之夫妻財產當適用法定財產制,先予敘明。本件保健食品一箱,是為告訴人所購買,如前述,自屬告訴人所有,當無離婚後未為動產分配、生活上東西共用等問題。被告辯稱:婚姻當中基本上東西都是我支付賭購買的,保健食品我也有,怎麼說不見了什麼東西就是我偷的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離婚當下沒有針對屋內動產為分配,生活的東西共用,很難判斷哪些東西是告訴人的,難以認為被告有取走屬於他人的動產云云,均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難以採信,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
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壞門扇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因該種子發芽工作室門鎖業經告訴人林怡禎更換密碼而無法進入,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工作室大門門鎖(即大門連接天花板的鎖控)後,而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工作室入內行竊,是核被告黃穹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法著手行竊,二罪間顯具行
為之局部重疊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毀壞門扇竊盜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怡禎前為夫妻,竟因離婚後向林怡禎
追討回筆記型電腦不成,而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造成告訴人損害,惡性非輕,且於犯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有室內裝修證照,離婚,有4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三、國一、小五、小三,目前自己一人租屋居住,小孩與前妻同住,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還沒有談要給小孩的扶養費,但離婚時有給前妻新臺幣好幾十萬元,目前公司有貸款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前情,認檢察官求處刑度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部、保健食品(膠原蛋白及益生菌)1箱,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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