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楊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予以羈押,並裁定自同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認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以發起犯罪組織方式進行集團式犯罪,數年來以虛偽不實話術向數十名被害人詐取高達億元以上款項,運作期間甚長,共犯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本件被告身為集團主謀,涉案情節甚深,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至鉅,且於本院審理庭時,仍藉詞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以推託犯嫌,難認被告有確實悔悟反省之情,再依比例原則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現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故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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