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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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7號
111年度家簡字第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即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
六、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
七、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金飾等,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即因被告及被告父母之要求,辭去護理師之工作專心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然原告與被告父母同住期間,被告之父親常對兩造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之父親更係多次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及言語辱罵被告,且被告亦有多次自殘敲打玻璃的狀況,其情緒顯然無法自我管理,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心中充滿壓力,自屬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原告遂要求被告一同至外面租屋生活,然被告仍不願配合改變,僅一再要求原告容忍。於109年7月2日,被告父親又在原告之面前,對於被告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造成原告心中莫大之壓力,原告實無法在此充滿暴力之地方繼續生活,遂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然此舉竟激怒被告及被告父親,被告之父親不僅多次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大鬧,干擾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作息,更私自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被告家中,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始勉強同意原告將兒子○○○帶回,女兒○○○則由被告照料,豈知於同年9月23日,原告竟發現女兒○○○左大腿紅腫,經女兒○○○告知,始知係被告以棍子打傷,於同年9月30日被告更因為強行抱走兒子○○○,將原告推倒受傷;另於同年10月14、15及28日,被告及被告父親又多次至兒子○○○就讀之學校大鬧,被告父親甚至於兒子○○○面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經學校制止無效報警處理,且學校老師曾多次向原告反應被告未盡到教育之責任,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訴離婚及監護權等訴訟,嗣因家事調解委員一再勸和,原告無奈僅能將上開離婚事件予以撤回,希望以協調之方式處理。是以,兩造長期彼此觀念不合,兩造同住之環境更係充滿暴力,被告亦不願配合改變現況,致婚姻現已無法維持,是以,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兩造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已有重大瑕疵難以繼續維持,不僅完全喪失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感情基礎,且兩造現已為分居長達2年以上之狀態,早已無法相處,感情更已蕩然無存,現所僅存者,只婚姻之形式而已,如此婚姻誠難以繼續維持,顯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原告之情況,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全部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依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出具訪視報告所示,被告不讓原告參與女兒之日常上課情形,顯然非友善父母,且被告與被告父親關係顯然不和諧,被告父親無視社工員之勸阻一再指摘原告之不是,於外人面前,被告父親態度即如此不佳,更何況於家人面前,如此生活環境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未成年子女如上所述曾多次目擊家暴事件之發生。反觀,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照料,生活起居均依賴原告,兒子○○○目前主要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因被告家中生活環境不佳,充滿暴力,被告生活習慣亦不正常,無法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正常之照顧,本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幼兒隨母原則,維持現狀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正常成長,原告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本院裁定共同監護,則請求明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又本院如裁定維持現在監護方式,則同意維持現在的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另如本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判歸原告或被告單獨監護,則請求依實務的例稿,即每月二次,寒暑假再增加一定時間,並明訂農曆過年輪流在兩造方留宿,接送子女時間可調整為第一天上午9時30分接回、最後一天晚上7時30分送回等方式及時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彰化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342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被告每月薪資約4萬左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各1萬元,尚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度即最近年度彰化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自屬合理,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懇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如有逾期未履行者,不含該期,向後5期之扶養費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四)被告保管如附件所示原告之金飾,依兩造之通話錄音譯文及line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將原告之金飾放置被告父親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的保險箱內,該金飾為原告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598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返還。
(五)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各1萬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自本判決確定起,有逾期未履行者,不含該期,向後5期視為到期。4.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金飾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與父親就三興電機行之經營方針雖然偶有意見不合,但溝通過程中兩人態度均和平、理性,無施用任何非法暴力相待,亦從未針對原告本人。原告於109年7月2日因三興電機行之公事與被告父親有所爭執,一氣之下即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經被告電話多次聯繫、懇求,原告原已同意於同年月6日回到三興電機行上班並搬回被告家中,惟於該日上班時卻突然向被告表示希望購買兩造先前曾看過位在彰化縣秀水鄉的一筆土地來建屋,且原告父親於當日傍晚電話聯繫被告,要被告馬上出門簽約,被告即當下向原告父親回稱該筆土地位置恐不合兩造目前生活而不同意簽約購買,原告父親於電話即表明被告如不同意購買該地,即永遠不讓原告回被告家,故自此時起兩造即未繼續同住。原告與被告父親價值觀有所落差,長期以來對被告父親心生不滿,希望被告能買房或租屋在外生活,被告表示茲事體大需謹慎計畫,且需考量子女學習及其個人工作環境等因素,為此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租屋物件供原告選擇,且曾多次陪同原告訪查數筆不動產物件,然尚未尋得符合兩造家庭生活需求之標的。另由兩造於同年11月1日LINE對話記錄足徵,在被告努力勸說下,兩造對於搬出去住組織小家庭已有共識,被告也尊重原告居住條件的選擇,只是最後原告對於搬出去住此事即無下文。觀諸上情,可知兩造曾就居住地點有所討論及計畫,而搬出被告家中影響生活起居甚鉅,本應謹慎思考,原告出自單方面對於被告父親之不滿,在未與被告討論下擅自搬離兩造先前生活處所,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反而原告自行搬離並帶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持續居住於原告娘家,片面改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態,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持反有負面影響,可歸責之程度顯然較大。
(二)對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及其擷取畫面,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未經被告事前同意即擅自連結監視器APP並加以側錄監視器畫面,係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而構成違法取得證據,是該監視器影片及其擷取畫面應無證據能力。且擷取畫面,顯示影片內容係分別於109年9月30日下午、同年11月10日上午、同年11月27日下午、110年1月11日下午及110年2月1日下午等時段,均係發生於原告搬出被告家後,則前開監視器影片所錄製之事實既非發生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自不可能對於原告產生任何心理壓力或不堪同居之虐待。
2.109年9月30日發生之事實,係因原告無故擅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居住,被告父親身為祖父,多日不見孫子身影心急如焚,於當日中午與被告至學校欲接○○○未果,返回公司後質疑被告爭取兒女不力,為此與被告發生爭執,情緒較為激動,且被告為此於同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後因被告打算嘗試私下溝通看看,因而於同年10月底自行撤回調解聲請,被告父親見孫子孫女回家同住一事遲未明朗,基於見孫心切,因而責怪被告,並非無端生事,且係肇因於原告擅自行為所生之情事,原告為此問責於被告顯失公允。另被告父親係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47分至2時10分在辦公室告誡被告,女兒○○○開門進入辦公室則係當日下午2時11分,足認事發當下○○○並不在場。又兩造曾於110年1月11日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達成調解(見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7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調解筆錄),該日被告返家後向被告父親告知調解結果,被告父親無奈僅有孫女回來同住而責怪被告,被告基於長期下來婚姻及子女等問題無法順利解決之壓力,一時情緒潰堤而有拍打物品、痛哭等情狀,核屬偶發性情緒發洩;再者,於110年2月1日下午上班時,被告父親不禁又向被告抱怨孫子孫女不能同住、同享天倫之樂的無奈,被告見婚姻、子女問題再遭其父親點起,又因情緒崩潰而開始拍打、痛哭甚至頭撞牆壁,被告父親見狀後連忙從後用手抱住被告頭部以阻止被告,進而被告因此跌倒,核其兩人舉止亦非對於彼此虐待。綜上所陳,被告及被告父親雖有略微激動之舉止,然均係起因於原告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兩造住所地,以致於被告父親身為祖父,基於祖孫情誼而與被告有所爭執,並非無端滋生事端而構成虐待之事實,且於109年7月2日原告擅自搬離被告家前,被告及被告父親並無掛心子女同住問題,溝通一向平和、良好無虞,亦從未對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有何暴戾行為舉止,更無原告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存在。
(三)女兒○○○本有每日飲用鮮奶之習慣,惟於109年9月23日卻突然無理取鬧並拒絕飲用,被告為使○○○情緒冷靜,遂徒手拍打○○○之左大腿一下,故略有紅腫,被告實為使用合理訓誡權限,絕無虐待○○○之情事。又因原告曾威脅兒子○○○稱「如果你回爸爸家的話,媽媽就永遠不回來」等言語,故於同年9月30日被告至學校欲將○○○帶回家中,○○○因此擔心而猶豫是否與被告回家,原告恰到校見被告準備帶走○○○時,於過程中因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受傷,並非被告故意推擠所致。另雖因原告驟然搬離被告家中並帶走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及父親前往兒子○○○就讀學校探視並將○○○帶回被告家中相處,並無大鬧情形,且學校老師因不知原告自行搬離被告家中,為瞭解兩造與○○○之互動情形,遂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後憤怒前往被告家中理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教養問題雖有不同意見,但絕無惡言相向,被告父親基於愛護孫子情誼,雖不認同原告作法,但並無口出惡言。再者,原告擅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被告連與未成年子女固定會面交往機會都沒有,何來瞭解子女教育問題?又原告雖最後同意讓步由原告主要照顧○○○,被告主要照顧○○○,但事後原告並未定時讓被告與○○○會面交往,被告要如何瞭解○○○之學習情況?且學校老師並不清楚兩造關係處理情形,乃依照先前回報模式,將○○○之學校進度、學習狀況向原告報告,被告安能第一時間得知消息?故被告並非未盡到教育子女之責任。此外,迎曦基金會出具之訪視報告第7頁記載被告「會持續將對話焦點聚焦於經濟議題」等語,係因社工員有鑑於兩名子女隨著成長開銷增大而提問許多經濟議題,被告乃強調其具備相關條件可提供子女良好生活環境,並非被告僅偏重於經濟議題,另因社工員到訪有表明係主要負責監護權之相關背景事實調查,被告於談話過程中有向被告父親表示由伊負責與社工員洽談即可,被告父親大多在旁邊聆聽,僅就原告誤解之事實為澄清,該訪視報告因而認為被告與被告父親有距離並少有對話等語,已嫌速斷,又因○○○本身非常懂事,也很聽被告的話,被告於接受訪談前有先與○○○溝通,希望○○○在社工員詢問被告時暫時不要打擾,先旁邊乖乖地作自己的事,並非訪視報告第8頁所載○○○與被告較少對話、不親近。再者,被告從不干涉、限制未成年子女○○○、○○○自己想要跟誰生活,尊重子女個人自主意見,實際上,訪視當日○○○在帶領社工員參觀房間時也有表示與被告同住之意見,但並未被記錄於訪視報告,原告於接受訪談時強調○○○願與原告同住,反而被記錄於訪視報告,加以被告係111年5月4日先接受訪談,原告係111年5月7日再接受訪談,訪視報告內許多原告陳述均係根據被告訪談內容回應,反而被告並無就原告陳述內容再為回應之機會,是訪視報告得否真實反應子女意願及對子女有利條件,實有疑問。
(四)因原告片面搬離被告家中,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變動,已先違反最小變動原則,且此舉先下手為強之方式強行剝奪被告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機會,亦顯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另由迎曦基金會出具之訪視報告可知,被告均在正面傳達兩造婚姻、子女現況及未來發展情形,且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繼續就讀平和國小之現況,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甚明。被告本身為自營業者,有穩定收入,工作時間彈性,平日正常上班,下班均會回家陪子女,作息正常,且家中尚有父母健在,身體狀況皆良好,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撐系統可謂健全,且被告亦很疼愛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即時常攜同外出遊玩、度假,可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時發展,為一個稱職人父。被告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明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又本院如裁定維持現在監護方式,則同意維持現在的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另如本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判歸原告或被告單獨監護,則請求依實務的例稿,即每月二次,寒暑假再增加一定時間,並明訂農曆過年輪流在兩造方留宿,接送子女時間可調整為第一天上午9時30分接回、最後一天晚上7時30分送回等方式及時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倘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原告,則被告同意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
(六)原告雖依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請求被告返還放於保險箱內的原告金飾云云,惟該錄音及該錄音譯文係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對話,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亦非完整對話,而係經原告特意剪輯,內容流於斷章取義,另依錄音譯文內被告父親回稱:「對,我知道我知道」係回應原告提問結婚時被告家人有買東西給原告這件事,但並未說明有無包括原告娘家給的東西,況原告詢問「東西」是否為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飾,從錄音譯文亦不得而知,且被告父親回稱:「我沒有霸佔」意係針對原告之個人物品而言,又被告父親回稱:「等事情解決了我就給」,係因原告於109年7月2日自行離家後即再未返回被告住所,再加上同年9月30日被告與被告父親前去學校接○○○時與原告有所爭執,故被告父親於同年10月2日前往原告娘家協商時,希望兩造就婚姻及子女事宜能儘速先協調出一個結果後,再處理原告個人物品。故自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僅能得知原告請求返還兩造結婚時被告家人贈送之物品,但無從特定係於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金飾。再者,依兩造間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僅回稱:「你20萬也要還我」,並未肯認原告有物品寄放於被告父親的保險箱,且所謂「東西」與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金飾明細有何關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9年7月2日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即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常對原告及被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更多次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攻擊被告,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為證,然依原告所提照片,雖可看出被告與其父親有爭執,然照片所顯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7日、110年1月11日、同年2月1日,均係於原告109年7月2日離開被告住處後所發生,原告並未在場目睹,則難認被告父親於上開日期與被告所發生之衝突,有何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虐待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更多次在原告面前攻擊被告云云,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來自被告直系親屬之虐待,難認有據。
3.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7月2日係因被告父親又在原告之面前對被告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遂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長期彼此觀念不合,兩造同住之環境更係充滿暴力,被告亦不願配合改變現況,致婚姻現已無法維持,分居長達2年以上之狀態,感情更已蕩然無存,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為真,已如前述,是原告109年7月2日擅自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難認原告有未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因此油然而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表明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並持續照料子女,且曾要求離家之原告返家團聚,惟原告至今離家2年餘,迄今仍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亦未見原告有何積極返家與被告溝通以彌補婚姻之舉,原告單方面主張無與被告團圓之意願,並稱兩造婚姻難以存續,不願意返家與被告生活,但依前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事由衍生,非因被告有何過失或被告之直系血親對原告有何慣常性虐待之行為,乃係原告離家分居迄今所肇至,原告應負較大之歸責性。
4.至原告主張109年9月30日被告因為強行抱走兒子○○○,將原告推倒受傷、被告及被告父親多次至兒子○○○就讀之學校大鬧等情,則係肇因於原告自行離家,且在未與被告妥善溝通並取得其同意之前提下,即擅自攜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離家,被告及被告之父基於愛子、孫心切,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察看,或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其一同返家,均係出於人之常情,而109年9月30日被告與原告為爭奪兒子而發生推擠,不慎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雖受有右手肘擦傷、雙手掌、左、右膝蓋發紅及腫等傷害,然該等傷勢並非被告刻意攻擊、毆打原告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較原告為重大之可歸責事由。
5.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之直系親屬對原告有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維繫多年,相處時日既久,對彼此多數生活習慣當早已有所認知,原告或不能認同或再配合被告對生活事務之要求,係屬原告主觀上並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但在被告對於婚姻、家庭生活破綻之產生,並無明顯可資歸責(或歸責性不大於原告)情形下,且被告表示不願離婚,其仍有與原告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原告之請求已難予准許。從而,按諸上揭法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兩造婚姻關係雖仍持續,因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月,且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及彼此互動,原告顯無意願改善雙方之關係,足徵兩造對婚姻是否能維持等觀念或想法,仍存有嚴重歧異,無法期待渠等於短時間內解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現未能取得共識或書面協議,顯有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則本院依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3.本院依職權囑託迎曦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如案父所言屬實,案父經濟條件穩定並足夠滿足兩名案主生活及就學花費,而案父亦能具體規劃案主們日後生活安排,但因案父及案祖父頻繁於案主們面前發生爭執狀況,已令兩名案主皆明確陳述對此感到害怕及恐懼,而案父對此事卻絕口不提,顯然案父無法知悉衝突情形已造成兩名案主負面影響程度,且訪視過程中觀察案主二(即○○○,下同)與案祖父互動較頻繁,反而少與案父有對話及接觸,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故案父相較不適任為兩名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但案父仍積極滿足案主們生活需求並具體規劃案主們就學安排,故評估案父可適任為兩名案主之共同監護權人。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經濟條件穩定並足以提供兩名案主生活及就學費用,案外祖父母及兩名案舅舅亦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且觀察兩名案主與案母皆具親密依附關係,並案母縝密建立培養案主們正確價值觀念及言行,又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故案母適任為兩名案主之共同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案主一(即○○○,下同)生活狀況及與案母互動亦皆正向,…。綜上所述,如案父母及兩名案主所言皆屬實,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較案父完整,並案母對於案主們生活需求掌握度及了解程度亦較詳細且具體,…,而案父對於案主二親職功能較薄弱,甚會要求案主二表達不喜與案母相處的非案主二意願之言論,令案主二陷入忠誠議題,故評估應令兩名案主受案母主要照顧及共同居住為佳,但因案父仍能積極參與案主們在學事務,努力了解兩名案主更多生活需求,且案父能順利執行會面及交付,故本會建議貴院應依據子女最佳利益-繼續、手足不分離、案主意願原則,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案父母共同擔任監護權人為適當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1年5月20日財曦滿字第111040133號函文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4.本院綜合兩造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兩造均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兩造目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穩定,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原告較能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而被告有拒絕協助原告加入未成年子女○○○班級群組、被告之父則較難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為負面陳述。故整體而言,原告之照顧計畫可行性、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均較被告略佳,並較具善意父母之內涵,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感情甚佳,均到庭表示希望可以與對方共同生活(見卷內保密袋言詞辯論筆錄),基於同性別照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監護事項由原告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能符合現階段各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5.又未成年子女同需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本院酌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法負擔。次查,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17,704元。再者,被告自陳其從事馬達買賣、維修業,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惟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自陳其在家中鐵工廠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西元2012元出廠之BMW牌汽車一部,財產總額共計1,672,000元,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收入略優於原告,被告與原告應依4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到庭亦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見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以每月每人1萬元為適當。惟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迄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現實際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期間,關於本判決第3項確定之日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四)關於請求返還系爭金飾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89條第1項、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固主張其有如附件所示之結婚金飾,寄託於被告處保管,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金飾是放在銀行的保險箱,保險箱是我爸爸的,我不清楚是否還放在那裡,當初是兩造講好要放在爸爸的保險箱等語。原告亦自承:是放在被告父親的保險箱沒錯,一開始是我自己保管,因為被告家之前安全沒做好,遭過小偷,後來被告主動跟他爸爸提出要放保險箱比較安全,所以被告就將金飾交給他爸爸,現在這些金飾還在被告爸爸的保險箱,我之前跟被告爸爸說過要將金飾取回,他說等夫妻婚姻官司解決後才要歸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原證八原告與被告父親對話錄音譯文相符。觀諸原證八對話譯文,原告向被告父親稱「然後現在最基本我的東西,你也要霸占去嗎?是這樣嗎?」、「現在我跟你講我的東西想拿回來,不想再放在你那裡,就這樣而已」等語,顯見實際占有、管領原告所稱金飾之人為被告之父,非為被告,原告也未能證明其就附件所示之金飾,與被告之間有寄託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金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前往原告現住
處或兩造協議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住,並應於同週週日晚間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㈡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大
年初二晚間7時30分止,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30分止,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住。
㈢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除㈠、㈡所示之
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得擇寒假8日、暑假15日為會面交往,並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如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則自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起算,會面交往時間為期間始日上午9時30分至期間末日下午7時30分止。
㈣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
應尊重○○○、○○○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兩造在不影響○○○、○○○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交往聯絡。○○○、○○○之學校活動,兩造亦可參與,他方不得拒絕。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被告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
,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與他方或其委託之家屬。若因故不克前往,被告應事先通知,除經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時間。
㈡原告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被告,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被告,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原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被告。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相關生活習慣、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㈤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等
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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