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累犯加重: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腳傷欲外出換藥之動機,卻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現無工作,又罹患糖尿病,且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需固定回診,每月仰賴政府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共新臺幣8,000元,未婚,無任何親屬須扶養,現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彰化縣社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因此自摔而人車倒地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告李銘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彰化縣○○鄉○○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台灣啤酒2瓶後,迄同日下午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員集路北端交岔路口,因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當場測得李銘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自剛節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