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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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二案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顏嘉亮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某時起,與LINE暱稱「 陳言俊 」、「 顏永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嘉亮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方式交予「顏永華」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黃明顯 施用詐術,致黃明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顏嘉亮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巷子內,將上揭提領款項再轉交給「顏永華」所指派到場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明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下稱甲案)。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陳映孜 施用詐術,致陳映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顏嘉亮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沅興門市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旋於不詳之時間,至不詳地點,將上揭提領款項再轉交給「顏永華」所指派到場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映孜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下稱乙案)。
二、案經黃明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映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嘉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顯、陳映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明顯所提供之約定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映孜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檢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我是跟一位叫做陳言俊聯絡,陳言俊再把我介紹給顏永華。我提款之後交給顏永華指示的對象,都是同一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顏永華指示我去指定地點,只有說是他們裡面財務長的堂弟或表弟,到場之後該人會打給顏永華,顏永華也打給我確認,然後再收款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是本案詐騙犯行,係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完成,被告對此亦有認識,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顏永華」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仍應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拿到報酬,我全部都交給對方或是依照對方指示轉帳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否認有因收取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仍持有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楊瀚濤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或轉帳時間提領金額或轉帳金額(新臺幣)1(即甲案起訴書)黃明顯/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於112年5月9日11時致電黃明顯,佯稱:其身份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云云,致黃明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8時54分22萬元於112年5月23日8時56分、9時54分、9時57分、10時3分、112年5月24日6時37分、6時54分、11時50分許分別提領4000元、100000元、40000元、6000元、2000元、6005元、44000元,合計202005元於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轉帳30015元2(即乙案起訴書)陳映孜/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4時許,假冒陳映孜胞弟致電陳映孜,佯稱:需向其借錢云云,致陳映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3萬元於112年5月25日15時38分、15時39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合計3001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顏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顏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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