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帆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5號、107年度易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66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毅帆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毅帆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3、4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毅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悅萊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毅帆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起訴書誤載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手機)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
王明源 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源,並當場同意王明源賒欠上開款項。嗣王明源於107年1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南路附近,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清償上述購毒款項。
㈡於107年1月30日21時55分許,在上開悅萊汽車旅館307號房
內,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源,並當場向王明源收取現金1萬2000元。嗣王明源離去該汽車旅館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元現金至陳毅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今尚賒欠3000元。
㈢於107年1月31日5時11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yisen」,傳送語音訊息「我真的會昏倒,不然你也捧場1個,47、47要不要?」予王明源,以此方式表示欲以每35公克4萬7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源之意思,之後再發送文字訊息「晚上我自己回來的45看你要不要」予王明源,以此方式表示欲改以每35公克4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源之意思。然王明源於107年1月31日17時4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毅帆,並配合員警向陳毅帆佯稱欲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王明源租屋處進行交易,陳毅帆隨後於同日23時36分許抵達上址,欲與王明源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陳毅帆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王明源欠缺購毒真意且於交易現場即遭警逮捕而未遂,員警並在陳毅帆身上扣得本欲販賣予王明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8公克,驗餘淨重33.4564公克)及IPHONE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又經陳毅帆同意,於107年2月1日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王明源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毒品初驗照片3張、扣案IPHONE手機內微信訊息擷取畫面9張、證人王明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被告陳毅帆)、證人王明源另案扣案手機內微信訊息擷取畫面13張、中國信託銀行無摺存款交易明細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悅來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住宿旅客名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4665卷第19至22頁、第30至36頁、第52頁、第64至74頁)。又在被告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3.8282公克,驗餘淨重33.456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3.4899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7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27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665卷第119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獲利約5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之獲利約2500元,但證人王明源尚欠伊3000元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 (107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卷第40至42頁、第69頁),均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說明如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向 蔡家文李國綸 等人購買供其本件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尚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函稿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6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4967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76至78頁),惟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遭本分局於107年1月31日2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緝獲,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詢據被告坦承販賣等情不諱,供稱係向李國綸購毒,並提供相關查緝資料,經本分局過濾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對李國綸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7年7月9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捕李國綸到案,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7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7434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署已因陳毅帆之供述查獲其上手李國綸,現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603號案件偵查中」,有該署107年8月27日中檢 宏河 107偵4665字第107907276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稱: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國綸,現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603號案件偵查中(參檢察官上訴書,附於本院卷第9頁)。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03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李國綸與陳毅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1時許至翌(23)日2時30分許期間,由陳毅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綸至高雄市○○區○○路某處,合資以新臺幣26萬元之價格,向蔡家文(為警另行追查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後,再由陳毅帆駕駛上述車輛搭載李國綸並攜帶所購得之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梓官區起運北上,迄至107年1月23日4時28許到達臺中市後,李國綸、陳毅帆依出資之金額朋分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以待各自販售。嗣陳毅帆於107年1月30日22時12分許,因無足夠之毒品可資販賣與王明源,陳毅帆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李國綸表示欲向其購買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李國綸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寶」於107年1月31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毅帆見面,當場由「阿寶」以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毅帆,再由李國綸於同日6時至7時許期間,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悅萊汽車旅館,向陳毅帆收取上述毒品之部分價金6萬5000元,李國綸再於同日7時8分許,陪同陳毅帆前往上述汽車旅館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由陳毅帆自不知情之張惠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卡交易之方式,領取現金1萬元並交付與李國綸,而交易完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03、2339
4、26331號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被告販賣毒品予王明源之時間(即107年1月19日),係早於上開被告與李國綸共同運輸毒品之時間(即107年1月22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李國綸有關,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外,其餘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均係在被告與李國綸共同運輸毒品之後,其中編號4部分,李國源之毒品來源更係李國綸及綽號「阿寶」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3、4部分,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國綸,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
表編號2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並均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4),
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施,惟未完成交易,其犯罪係屬未遂,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叄、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微,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另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僅一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有80餘歲之祖母需扶養,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即含犯罪事實欄二、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8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毒品已實際取得之價金42000元固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手機1支,經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內並無其用以與證人王明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微信」通訊軟體(見同上卷第86頁反面),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另扣案之1萬8000元現金,辯護意旨稱係被告擺設娃娃機臺之收入而非販毒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毒品來源為李國綸,而李國綸亦因而為檢警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惟查,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被告販賣毒品予王明源之時間(即107年1月19日),係早於上開被告與李國綸共同運輸毒品之時間(即107年1月22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李國綸有關,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3、4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毒品來源為李國綸,而李國綸亦因而為檢警查獲,已詳如前述,原審此部分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⑵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未遂,原審亦認被告係未遂並予減輕其刑,惟主文卻漏諭知「未遂」致與理由矛盾,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以上開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亦有上開⑵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不起訴處分,且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尚在假釋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助長毒品之更形猖獗,另考量其販賣之次數非繁及對象僅一人,而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係自戕行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祖母需扶養,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另關於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3.456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存卷可參,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卷,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8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毒品已實際取得之價金22000元固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尚未取得之價金3000元部分,則無需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陳毅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㈠│陳毅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二七四六○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3│犯罪事實欄二、㈡│陳毅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㈢│陳毅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肆伍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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