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曹鈞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175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36、28754、2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7、2513、3344、48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鈞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聲請人販賣毒品,無非係以卷內證人 邱豐仁 之指述,
及相關LINE通訊譯文作為證據相互補強,然邱豐仁之指述除有明顯瑕疵外,相關LINE通訊譯文中之「泡麵」,已經證明係指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 黃佳蓉 ,非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該LINE通訊譯文已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本案犯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且聲請人於原審接受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原確定判決仍認依證人邱豐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證人邱豐仁(聲請書誤載為第一審同案被告 吳聰杰 )與聲請人間之LINE通話內容,輔以邱豐仁尿液檢驗報告,即得證明聲請人有罪,顯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補強證據法則,及諸多最高法院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泡麵」係指證人黃佳蓉,除有證人黃佳蓉證述在卷,亦有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即再證1)認定在案,偵查機關更另案調查,於該案吳聰杰與黃佳蓉為長期配合販賣毒品之共犯,邱豐仁係要與吳聰杰、黃佳蓉交易毒品,絕非與聲請人交易,原審僅以聲請人在現場,及邱豐仁(聲請書誤載為吳聰杰)有瑕疵之筆錄,即認定聲請人為毒品賣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㈡證人邱豐仁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104年11月
19日7時30分許,於○○區○○○路○○○號前實施盤查,查獲是我持有之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2.5克及2克,是我自己吸食用,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我除安非他命之外沒有吸食別的毒品。我今日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是跟綽號 小偉 的男子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都是用LINE聯繫,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認識小偉大約一個月,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我向小偉購買安非他命約2至3次。第一次於104年9月底在臺中市○○路、山西路口簡愛汽車旅館旁向小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二次是104年10月底在臺中市○○路○段與文昌東一街口7-11便利商店旁向小偉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包2千元,第三次是104年11月19日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小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2包3千元。我都是透過LINE聯繫小偉,向小偉暗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再依小偉指示到指定交易場所,我先前往交易地點,小偉再到達,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的方式完成交易。『泡麵到了沒』是指安非他命毒品,104年11月19日1時7分通話內容是我問小偉在哪裡,安非他命準備了沒。104年11月19日1時34分內容是小偉叫我到臺中市○○區○○○路○○○號等他。104年11月19日2時29分通話內容是我跟小偉說我到了,問他在那個房間,他就出來帶我進去,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我從103年3月中旬開始施用,都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大約一週1至2次。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4年11月19日3時左右,在小偉車上施用,當時車子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我現在家中沒有藏放毒品」等語。
㈢證人邱豐仁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對警方移送
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是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4年11月19日凌晨1點在神林南路583號路邊朋友曹鈞瑋車上,我已經向曹鈞瑋以3000元買到2包安非他命,才會被警方查扣,會分成2包是這樣才不會施用太快,卷附的LINE翻拍照片都是104年11月19日聯繫交易的經過,『泡麵』是指安非他命,『米漿』是我朋友的綽號,我是透過吳聰杰認識的,曹鈞瑋是留LINE給我,沒有留電話給我,LINE中的帳號也是留小偉,所以我本來不知道他的本名,小偉就是我講的編號32號曹鈞瑋,因為吳聰杰常找不到人,所以找曹鈞瑋購買…我還有一個毒品來源,對方叫『水果』,我都是以電話與『水果』聯絡,『水果』開銀色BMW3系列車牌0000,『水果』的電話記載我的手機內,我是向『水果』買安非他命,曾經向『水果』買時,他說要馬上去工廠拿,最近一次跟『水果』買毒品的時間在手機通聯紀錄中有,時間也是在104年11月,地點在漢口路簡愛汽車旅館的斜對面,以3000元買3.5公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水果』也是開那台銀色BMW過來,『水果』大約30幾歲,沒有戴眼鏡,頭髮長度普通,104年11月16日就是跟『水果』間聯絡的通聯」等語。
㈣證人黃佳蓉於警詢中證稱:「…我LINE暱稱為『泡麵』,微
信暱稱也叫『泡麵』,104年11月19日查獲的 杜拜 風情汽車旅館610號房是綽號小偉的曹鈞瑋開房的,曹鈞瑋開房後約我們進去裡面見面,曹鈞瑋約我見面是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東西可以給曹鈞瑋,所以曹鈞瑋坐一下就走了」等語。
㈤證人邱豐仁於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選任辯
護人 陳昭勳 律師主詰問)我跟曹鈞瑋認識是因為吳聰杰,我們也沒有什麼往來,就是剛認識的朋友而已,104年11月19日警詢我說認識曹鈞瑋1個月屬實,104年11月19日早上7點10分時,我○○○區○○○路○○○號前被逮捕,我在那邊從半夜開始打電動玩具,有跟曹鈞瑋借車離開一下,早上7點10分我開車回到神林南路,我只知道是喜美金色休旅車,我不知道車號是否是2183-LP,我開車是要還車給曹鈞瑋,11月19日凌晨,我○○○區○○○路○○○號汽車旅館走出來去對面的電動玩具店,我去汽車旅館跟曹鈞瑋聊天,(提示104偵字第4823號偵查卷第25頁,證人邱豐仁與被告曹鈞瑋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我問『泡麵到了沒?』,所謂『泡麵』指的是曹鈞瑋的一個朋友,是短頭髮看不出是男是女,我不認識黃佳蓉,後面我接著問『你還有去找米漿』是我打錯,當時我在LINE的內容裡面問到曹鈞瑋在哪,曹鈞瑋回答說『一樣,怎麼了』,所謂『一樣』,我不知道在哪裡,所以我後來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我要問曹鈞瑋『一樣』是在哪裡,警詢我說『泡麵』指安非他命,是我當時很累想睡覺,不知道在說什麼,104年11月19日1時34分我跟曹鈞瑋通話,通話內容是說曹鈞瑋叫我○○○區○○○路○○○號汽車旅館附近等他,所以我在當天凌晨1時34分時就知道要去哪裡了,後來又問在哪裡,是因為不知道哪間房間,我有進去房間在裡面吸毒,沒有交易毒品,離開汽車旅館就向曹鈞瑋借車離開,去對面打電動,我借車離開的時候,曹鈞瑋所有的黑色手提包在車上,7點10分回到神林南路583號前,我下車時,隨身帶著曹鈞瑋的黑色手提包,曹鈞瑋跟我說要拿包包,我帶著包包被警方查獲,我當時被押在地上搜身,搜到包包裡面有一堆卡片,還有1包安非他命,我身上也有小包的安非他命,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是我之前跟吳聰杰買的,我沒有記時間,地點是在吳聰杰他們家,好像是5、6千元左右,被搜到時身上的那2包安非他命是吃剩的。(檢察官行反詰問)警偵訊中所述毒品跟曹鈞瑋買的,不實在,是我跟吳聰杰買的,當時是因為我要去找曹鈞瑋,我要拿包包給曹鈞瑋,結果我就因為曹鈞瑋被抓,我很賭爛他,所以我才說是向他買,當時我被通緝,在警詢我說我跟曹鈞瑋沒有恩怨,我身上搜到2包毒品,1包是2.5公克,1包是2公克,這2包的市價約4至5千元,我跟吳聰杰認識不久。我跟吳聰杰買過二、三次左右。我是向吳聰杰買,我就只有把對象換成曹鈞瑋而已,方式都是跟吳聰杰買的狀況一樣。我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半夜趕著要出門,抄起來就出去了。家裡只剩下這2包,拿著就出門了,出門在路上發現帶了2包,才把2包分開放。我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然後拿著我就出門了,我是坐計程車出門的,在車上發現2包才分開裝。(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覆主詰問)警詢我說我認識曹鈞瑋約一個月,在9、10月到最後11月,跟曹鈞瑋買過3次,從9月到我被抓的時候已經超過3個月了,我在警詢中說的那3次是跟吳聰杰買的,不是跟曹鈞瑋,警詢提到我在凌晨2點半,○○○區○○○路○○○號前跟小偉買安非他命2包,7點在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說,我在凌晨1點在就已經在神林南路583號路邊朋友曹鈞瑋車上施用毒品,警詢是說凌晨2點半買到,偵查中說凌晨1點就在吸了,兩個時間完全不同,我在警詢、偵查當時我的精神狀況不好,我確定我在車上用的是我自己帶的。(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我凌晨1點在車上吸食的毒品是自己帶的,就是我身上帶的那2包,在汽車旅館內吸食的毒品是別人的,不知道是誰的,因為那邊很多人,毒品就放在那裡,我就拿來用了,我在汽車旅館裡面絕對沒有交易,警詢時我頭暈暈的,神智不清楚,我被抓到當下就想說曹鈞瑋特別叫我把包包拿回來給他,結果害我被警察抓,我就很賭爛,現在我也還是很賭爛他,但我現在知道是因為吳聰杰害的。(審判長問:104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由檢察官訊問你,剛才有提示你所簽的證人結文,問你有關曹鈞瑋販賣毒品部分是否都正確,是否要修正,你說正確不用修正,你也具結了,剛剛在訊問前也有請你作證具結,主要是問你有無跟曹鈞瑋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你剛剛作證的內容大概是說你在警詢、偵訊時所說是不實在的,現在就出現了兩個版本,兩個都有具結也有告知你作偽證的處罰,但兩份所說的內容剛好是衝突的,到底哪個是真的?)我是跟吳聰杰買的。104年11月19日那時我意識不太清楚,且那時我還有另一件官司,所以我還有考慮到我自己。(後改稱因為很累)當天因為我是跟曹鈞瑋一起被抓。應該是說曹鈞瑋先被抓,後來我到了警察就抓我,所以我第一反應是我被曹鈞瑋害的,而且我還有問警察我這樣算不算是交上手。因為我當時是被通緝,所以我覺得我是被曹鈞瑋害了,所以我當天製作筆錄時才想要陷害回去。(提示104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41頁照片。)這就是我向曹鈞瑋借的那台金色的休旅車,我不知道借的時間,只知道就在我被抓到的前一個小時左右,我在遊藝場裡面,因為我們兩個都在遊藝場裡向他借,我要回家,後來我要開車還他車子,在汽車旅館被警察抓到,借、還車子我們有用LINE聯絡,他說他要拿包包,他說包包在車上,查獲前一個小時,我在 法老王 遊藝場裡面跟曹鈞瑋說要借車子回家,後來他說要拿包包,我在停車場就找到他的包包,就拿下來進去法老王裡面找他,但是他不在裡面,我就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是在法老王的停車場的路口查獲我,我在副駕駛座椅子下面找到包包,警察在這台車子副駕駛座下面的工具箱查到有分裝袋1包,在副駕駛座底下有查到電子磅秤一個,這些東西是曹鈞瑋的,不是我的,因為是在他車上查到的,我在找包包的時候沒有看到這些東西,警察跟檢察官並沒有說我被抓到是因為曹鈞瑋通報警察,也沒人跟我說是曹鈞瑋通報警察抓我的,對於曹鈞瑋在警詢、偵查中說他並不知道我是通緝犯沒有意見,以為我被抓是曹鈞瑋陷害這件事,都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倒數第8行至31頁倒數第3行)。
㈥邱豐仁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訊中所稱「泡麵」顯非指
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改稱「泡麵」非指甲基安非他命而是指人,並稱伊是跟吳聰杰購買毒品,則邱豐仁之證詞已有部分虛偽,可信性尚屬有疑,原審欠缺補強證據,僅據邱豐仁單一指述逕認邱豐仁確有於104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適法;依邱豐仁於第一審之證詞,其係因聲請人要其返還包包,其於返回法老王遊藝場始被警察查獲,而認定係遭聲請人陷害本極為合理,其欲報復亦為人之常情,原審以事後角度認邱豐仁沒有誣陷聲請人之必要及可能,邱豐仁第一審之證詞係迴護聲請人,顯係事後諸葛,並未考量邱豐仁當下之情緒,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邱豐仁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還有一個毒品來源,對方叫『水果』」等語可知,其供出「水果」之毒品上手,目的非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減刑,與其是否誣陷聲請人係毒品上手無涉。原審以邱豐仁供出「水果」為其毒品上手,認邱豐仁並非誣諂聲請人,顯屬臆測。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邱豐仁對自身施用毒品犯嫌,寄望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優惠,故配合偵查供出上手,目的在於自身利益,若供出不實來源,當無法達到減刑優惠,更無大費 周章 詳述上手之理」等語,則邱豐仁亦詳述「水果」為其毒品上手,其面貌、年齡、駕駛車輛、電話、交易時間、地點、品項、價格及通聯紀錄均提供予檢察官,原審又以何標準認定邱豐仁之毒品上手係聲請人而非「水果」?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㈦再依聲請人與邱豐仁之對話紀錄,僅有於104年11月19日23
時05分邱豐仁問:「在那」,聲請人回答:「一樣,怎麼了」、23時12分邱豐仁問:「怎麼不接、「泡麵」到了沒?你有去找米漿」。聲請人23時13分回:「沒」。凌晨1點43分邱豐仁:「欸欸你安排那間」,凌晨2時05分:「到底是去那邊?」接著雙方以LINE通話。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其二人相約見面之對話,未有任何能辨明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內容,自無從作為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邱豐仁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從證明邱豐仁吸食之安非他命係購自聲請人。則邱豐仁警詢、偵訊之證詞極有可能不實,憑信性尚屬可疑,原審認證人邱豐仁警詢、偵訊之證詞、及邱豐仁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內容,輔以邱豐仁尿液檢驗報告,即得證明聲請人有罪,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補強證據法則,及諸多最高法院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㈧綜上,本案排除不適格之補強證據後,僅剩邱豐仁有瑕疵之
偵訊筆錄可資作為證據,然聲請人於原審接受測謊鑑定,就是否販賣毒品給邱豐仁一事,經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兩相比較之結果,當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述較為可信。原審棄上開證據於不顧,逕論聲請人構成犯罪而宣告有期徒刑7年4月重刑,且依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即再證1),地檢署當有諸多黃佳蓉與邱豐仁之販賣毒品資料,原審逕因聲請人在現場,及有與邱豐仁通聯資料,即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認事用法當有違誤。綜上,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1751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㈠至㈧稱邱豐仁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泡麵」
係黃佳蓉,證人黃佳蓉亦證述其於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泡麵」,經原審調查屬實,足證邱豐仁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訊時所證,LINE對話內容中「泡麵」係安非他命之暗語不實。再依上開邱豐仁與聲請人雙方以LINE通話之對話紀錄,僅有其二人相約見面之對話,未有任何能辨明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內容;而邱豐仁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從證明邱豐仁吸食之安非他命係購自聲請人,是邱豐仁之驗尿報告亦不能佐證聲請人有於104年11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豐仁,從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邱豐仁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可能作為本案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再依再證1及偵查機關另案調查黃佳蓉可知,「泡麵」係指黃佳蓉,邱豐仁所欲購毒之對象,為長期配合販賣毒品之吳聰杰及黃佳蓉,非欲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邱豐仁於警詢、偵訊所證既有上開不實,其指訴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明顯瑕疵,尚乏補強證據。從而邱豐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因懷疑聲請人向警方舉報其為通緝犯,致其為警查獲而挾怨誣指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徒以邱豐仁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事後迴護之詞,而採用邱豐仁有明顯瑕疵之警詢、偵訊證述,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認依證人邱豐仁警詢、偵訊中證詞、及邱豐仁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內容,輔以邱豐仁尿液檢驗報告,即得證明聲請人有罪,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補強證據法則,及諸多最高法院判決云云,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㈡惟原審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即
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1時7分至6時1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邱豐仁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聲請人於同日凌晨2時29分後至同時4時1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邱豐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已於理由欄貳、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四)中,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邱豐仁之證述,二人手機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29分後至4時14分許之某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邱豐仁。並說明:
⑴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51分許、1時55分許,確有
以手機與綽號「泡麵」之人分別通話28秒、19秒一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聲請人經扣案之手機屬實,並有聲請人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而第一審同案被告黃佳蓉綽號亦為「泡麵」,其於104年11月19日亦有在臺中市○○區○○○路○○○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內與聲請人見面之事實,亦據證人黃佳蓉於警詢中證稱:「我LINE暱稱為『泡麵』,微信暱稱也叫『泡麵』,104年11月19日查獲的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10號房是綽號小偉的曹鈞瑋開房的,曹鈞瑋開房後約我們進去裡面見面,曹鈞瑋約我見面是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東西可以給曹鈞瑋,所以曹鈞瑋坐一下就走了」等語屬實,執此固足以認定證人邱豐仁與聲請人LINE通話內容中所謂之「泡麵到了沒」,或係指綽號「泡麵」之黃佳蓉到達否,然證人邱豐仁與聲請人以LINE聯絡後,確係有與聲請人約定見面並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邱豐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與證人邱豐仁與聲請人間之LINE通話內容,及證人邱豐仁尿液檢驗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邱豐仁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因認縱證人邱豐仁與聲請人LINE通話內容中所謂之「泡麵到了沒」,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及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確有在臺中市○○區○○○路○○○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內與綽號為「泡麵」之黃佳蓉見面云云,均無礙聲請人確有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29分後之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豐仁犯行之成立。
⑵再依邱豐仁與聲請人二人於104年11月18日23時05分至19日6
時55分之通訊紀錄及內容(含LINE對話)可知,邱豐仁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05分尚在詢問聲請人地點為何(「到底是去那邊?」),至同日凌晨2時29分通話後至凌晨4時14分始再有通話紀錄,堪認二人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2時29分後才在約定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邱豐仁離開汽車旅館,向聲請人借車後,始在聲請人車上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邱豐仁於警詢所稱,交易時間為19日凌晨2時30分,二人在旅館房間見面後,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9日凌晨3時左右,在聲請人停放在神林南路583號前之車上(偵訊時所稱,於19日凌晨1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誤)等語,及邱豐仁於同日7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之結果相符,通聯紀錄及驗尿結果均足為邱豐仁指述之補強。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因懷疑聲請人向警舉報,致其為警查獲,故誣指聲請人,實則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聰杰所購買,19日與聲請人在汽車旅館見面後向其借車離開再返還云云,核與聲請人所供明顯歧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測謊結果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本案事證已明,自難僅憑 李錦明 公司之測謊鑑定書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復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至38頁),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則聲請人於上揭聲請意旨㈠至㈥中提出證言之抗辯,要屬證據評價範疇,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評價一節,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且相關證述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已存在且經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㈠、㈦所稱邱豐仁警詢、偵訊之證詞部分虛偽不
可採,聲請人與邱豐仁雙方以LINE通話紀錄、邱豐仁之尿液檢驗報告無從作為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此部分係證據適格範圍,並非再審事由,聲請意旨自無理由;聲請意旨㈠所執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即再證1)固未及於事實審判決前提出,惟僅足說明證人黃佳蓉於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泡麵」,無法據以認定證人邱豐仁指證其於104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虛妄,自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事實之認定,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聲請意旨㈠、㈥、㈦、㈧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