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鈞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69頁、第94頁、第102至103頁、第10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 潘榮福 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見調偵字卷第19頁、第39頁);參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店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共同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5號被告王仁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鈞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汀州路四段與溪州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應予減速以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而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欲穿越路口,適潘榮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溪州街為支線道,應讓主線道之汀州路四段車輛先行,2車遂發生擦撞,致潘榮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潘榮福之妻 潘劉秋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仁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潘榮福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且伊對於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等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擦撞,且被告於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處並未減速等事實。3被害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與覆議結果均為:1.被害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子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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