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管理部經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及公婆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暨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動機非牟利供私用,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郵局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文書盜蓋印文卷證出處112年9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王國財 」偵字卷第96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146號
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父親王國財已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王國財生前縱然有授與代理權予甲○○,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且王國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即女兒甲○○、 王薇綺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遺產,甲○○需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始得提領。甲○○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4日11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王國財之印鑑章,表示欲臨櫃從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再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營造王國財尚生存之表象,以此方式領得款項,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偽造文書等語。2同案被告王薇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單獨決定前往郵局,從郵局帳戶領款,且款項是用在王國財之醫藥費、喪葬費用上之事實。3(1)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2)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薇綺之簡訊、訊息紀錄各1份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他繼承人於王國財死亡後,可以從郵局帳戶領款之事實。4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2月5日基營字第112180021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被告於112年9月4日11時51分許,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王國財之印鑑章,並簽署自己名字在右上角後,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從王國財之郵局帳戶內領款2萬2,800元之事實。5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王國財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之事實。6統一發票1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被告從郵局帳戶領款後,將款項用於王國財之醫藥費、喪葬費,且仍不夠支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然被告既然有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用於支付 徐善斌 之醫藥費、喪葬費,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應論以此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温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