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壽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壽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江壽山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證人即告訴人 李瑞蓉 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34號卷第35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被告承認犯罪外,又賠償證人李瑞蓉新臺幣4千元,有和解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卷第39頁參照),具有悔意,本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被告江壽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壽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見李瑞蓉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上之電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李瑞蓉發覺上開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接獲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壽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瑞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電瓶1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李瑞蓉,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此有和解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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