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異議人 黃陸雯蕙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07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07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經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於9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更生聲請,並經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更生,復經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惟相對人未即時於異議人為更生聲請前申報債權,致其債權未經列入,現異議人業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相對人之債權應視為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7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884號電子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0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酉字第16075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球人壽於112年10月26日陳報所扣得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後,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其為更生聲請前申報債權,異議人現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相對人之債權應視為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此核屬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程序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