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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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被告陳庠淞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
陳文禹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
52、1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庠淞被訴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價格向美國加州之販毒集團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指示該販毒集團將藏有大麻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街○○○號之事實,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尚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其請房客黃詩瑩代收自美國加州聖荷西郵寄來臺之本件包裹一節,已供認在案。而其自97年8月進入美國在臺協會安全工作組任職,負責重要且敏感之安全工作,應知代人接收國外包裹非常不安全,卻代非屬至親好友之所謂 劉俊成 收取自國外郵寄之包裹,以其職業特性,實屬極不正常之事。況於103年間通訊軟體APP已普遍使用,被告辯稱係受劉俊成之託代收本件包裹,卻未能提出其與劉俊成往來相關訊息或電話號碼。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前房客 周威成 、證人即被告住處警衛 王信智 之證述,被告並非第一次幫人代收國外包裹,其竟無視該包裹接收主人,均非被告且是不同之外國人名,豈非奇怪。又被告既與父母同住於非本案地址之另一處所,則若為正常之物,大可請父母代收。然被告卻任由非住處之警衛代收而不親領,再請房客黃詩瑩代領,此與郵務包裹先放警衛處再親領之常態不同,明顯係為透過警衛、租戶取得兩層保護措施。再依證人即承辦調查員 王昭凱 、證人郵務人員洪玟宏與王信智之證稱,可知本件郵包幾經波折始投遞成功,而被告先係自稱收件人為其表弟,後卻改稱非代其表弟所收,其故意造假給予郵寄單位及警衛錯誤訊息,尤有可疑。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復自承:當時劉俊成有向伊借新臺幣3萬元未還,還拜 託伊 幫忙收包裹沒有誠信,不想要再跟他聯繫,就刪除其與劉俊成之WECHAT內容及軟體,但劉俊成有伊電話號碼,可以用其他通訊軟體使用伊電話號碼連絡伊等情。則劉俊成若是毫無信用之人,被告豈可能再協助代收國外包裹。是被告對本件運輸大麻之事實,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原審雖據黃詩瑩之證述,認被告若知本件包裹為毒品豈會輕易將之放在門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並非居住該地,縱當時有他人裝潢之客觀現象,卻非其所明知而加以考量,且該訊息為即時往來之訊息,是雖放在大廈住宅內門口仍屬安全。且黃詩瑩實際上仍將本件包裹放在家中,則原審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被告既與所謂劉俊成有欠款爭執在先,又有職業敏感度,則將本件包裹退回,雙方即毫無牽扯。惟被告卻要求警衛不要退回,並編織為其表弟所有,在在顯示被告係接近本件犯罪核心之人並非無辜。原判決就上開數項不利於被告之情況證據未予適當評價,又忽視郵寄毒品包裹之特性,逕予改判被告無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所舉各項證據,如何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已詳予說明:
1.被告於調詢、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第一審及原審時所陳稱:伊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該包裹係於103年6月間,受曾就讀○○○○大學○○○○部○○○○學系○○部先修學分班同學,綽號「多多」之劉俊成所託而代收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有該校109年8月5日函謂被告就讀該學分班時確有與劉俊成為同班同學等語可參。而依被告友人周威成、 李翊群 之證述,及卷附李翊群之與「多多」間通訊軟體通聯截圖,暨第一審勘驗被告調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上午進行第二次調查員詢問期間,其持用之手機確有網路來電鈴響,該來電者即為委請代收本件包裹、綽號「多多」之劉俊成,然調查員並未允許被告接聽等情。依此可見「多多」急欲與被告通話,或關心被告出事,是被告稱其係受綽號「多多」之劉俊成委託代收本件國外郵寄包裹,尚非無據。
2.依黃詩瑩、王昭凱於第一審之證稱,被告雖有囑託黃詩瑩代收包裹,然並未即刻前往領取,更在黃詩瑩代收包裹2日後,經其主動聯繫被告說欲外出就醫時,被告仍告以逕行放置門口梯間之公共區域即可。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知悉所收受之包裹為毒品,當謹慎處理,儘速取回包裹,避免遭警查緝或發生遺失風險,當不至僅要求黃詩瑩直接將包裹放置於門口梯間之公共區域,甚且該處隔鄰正在裝潢施工,出入人員並非被告得以掌控,縱認該址大樓設有警衛室登記管制,以本件係毒品包裹而言,倘經他人取走或誤為清除,即難予以尋回。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收受相當數額之報酬,則被告倘預見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實難想像願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卻無任何報酬,亦有違經驗法則。由此洵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受託代收之本件包裹內有大麻。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一情,要非全然不可信。綜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郵件包裹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3.本件包裹因填載之收件人及地址有誤,先經多次投遞未果,經「江先生」於103年6月18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致電郵局,始確認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00樓」。而自稱「江先生」之人以該電話於103年6月18、19、20、21日及23日,多次與臺北郵局之市內電話00000000等號通話。然該行動電話登記人為「魏志國」並非本案被告;而被告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二者已有不同。又被告所持用之該電話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郵局洽詢投遞事宜之密接時間內,兩者發話基地臺位置亦相距有2.4公里之遠;況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月23日止,均無與臺北郵局上揭市內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多次致電郵務員稱該包裹為其所有,並約定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之情形。再依黃詩瑩、王信智之證稱,足見被告在自稱「江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8、19日與臺北郵局連絡後,其即於19日請黃詩瑩代領「江先生」之包裹,並曾當面告知王信智有包裹寄送請代收,而王信智向其確認時,復告知「江先生」為其表弟,期間並有多次催問黃詩瑩是否已收領包裹,顯示被告既受他人所託代為收取包裹,對於包裹之收領進度關心,亦無反於常情之處。且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間縱有其他聯絡方式,仍無從推論被告即知悉本案郵件包裹內含有大麻,或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嫌,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除已就被告主觀上如何不知悉本件包裹內夾藏有大麻予以說明外,並依據黃詩瑩之證詞,衡以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係在囑託黃詩瑩代收包裹2日後,於 黃女 主動聯繫時,仍無視該處隔鄰正在裝潢,時有施工人員進出,猶請黃女逕放置門口梯間之公共區域即可等情,而由本件郵件包裹之交付過程觀之,如何認被告所辯其不知本件包裹內有夾藏大麻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再於理由詳為論述。此均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核無違誤。至被告就本件包裹之託寄者,雖或曾稱其表弟、學分班同學等前後不一之情。惟原判決既說明被告並不知悉本件包裹有夾藏大麻,則被告所稱與該託寄者之關係或其身分為何,即難認有何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相同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原判決有其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以其己見再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自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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