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上訴人 陳庠淞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 律師
沈宜生 律師 劉邦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2、1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庠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沒收、銷燬)。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或理由記載前後抵觸,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陳庠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江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前某日,由「江先生」安排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上訴人則負責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包裹。俟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10樓」為收件地址予「江先生」,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包裹之用後,「江先生」即於美國加州當地時間103年6月11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外友人自美國加州郵寄出收件人為「BenJian」、收件地址「No.00000000ST.000000000districtNewTaipeicity104Taiwan」(中譯:臺灣104新北市○○區○○街○○號,以下以中譯地址稱之)、藏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3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共為1574.49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569.55公克)之郵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揭大麻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等情。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由「江先生」安排自國外運輸大麻來臺,以及「江先生」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自美國加州郵寄大麻包裹進入我國境內之憑據,致理由之說明已有欠備。原判決事實欄另認定上開內藏大麻之包裹於103年6月15日入關後,因包裹上填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誤而無法順利投遞,經「江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致電郵局,始確認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10樓」等情,然參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在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晚上9時30分取得上開包裹之前,於103年6月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期間,有多次與臺北郵局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發收話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係
在臺北市○○區○○路4段、同市○○區○○路2段、同市○○區○○街、○○○路2段、○○○○路1段、○○○○路4段、同市○○區○○○○路、同市○○區○○○路○段等地,即便於包裹入關前後之103年5月底至同年6月17日之間,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亦係在上開地址,或臺北市○○區○○路、○○路或同市○○區○○○路1段、同市○○區○○○路○段、同市○○區○○○○路3段、新北市三重區等國內地址,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該行動電話持用者,於103年5月底至同年6月23日間,均在國內使用該行動電話,原判決既認定該行動電話使用者係「江先生」,則「江先生」當時似在國內,則對於「江先生」如何於美國加州當地時間103年6月11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自美國加州郵寄內藏大麻煙草之本件包裹進入我國境內等情,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屬理由不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伊於103年6月間,受綽號「 多多 」之 劉俊成 所託,提供臺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地址為包裹收件處,代為收受劉俊成寄送與其友人之國際包裹等語,於偵訊時並稱劉俊成係71年次,住天母,是○○大學○○系學分班同班同學(見偵字第13952號卷第63頁),又證人 李翊群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因為當天凌晨 周威成 有先打電話給我,他很著急地說老闆(陳庠淞)出事了,要我回○○街看發生什麼事,…後來周威成又打電話告訴我:『陳庠淞交待我跟多多聯絡,但我不方便跟多多聯絡,請你幫我跟多多聯絡』,於是周威成就把多多的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帳號名稱:『○○○』)傳給我…大約就是8時26分6秒,陳庠淞又打電話給我,交代我同樣的事情,並要我暫時不要再打給他,等候他的通知就好,這通電話後我便微信傳訊息給多多…我告訴他『陳庠淞被抓了,他希望我馬上跟你聯絡,請你配合演這場戲」等語。李翊群並提出其與「多多」間電話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96頁至100頁)。於103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周威成先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出事情,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他沒有接,後來他自己有接,說不方便跟我說話,過了10分鐘左右,他主動打給我說他被調查局抓走,叫我跟多多聯絡,並且說要請多多配合演一場戲。『多多』聽到時也楞了一下,不太瞭解是什麼意思。但『多多』在與我通話過程中,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後來『多多』就跟我說有被告的消息後,再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背面)。同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另證稱:「被告當時是說要跟『那個人』配合演戲,他沒有說到那個人是誰,後來我問周威成,周威成把多多的微信帳號給我。」「要叫『那個人』配合演戲,並不是叫我配合演戲」等語(見同上卷第204頁反面)。另證人周威成於基隆調查站稱:伊不認識劉俊成,上訴人當時是幫伊介紹一個綽號叫「多多」的人,伊印象中上訴人有提過「多多」姓劉,並把「多多」的微信帳號「暱稱:○○○」給我,因此我和「多多」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背面)。上開證言如果無訛,顯示上訴人於基隆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似有以電話請李翊群轉達「多多」配合演戲之情,而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基隆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內容,詢問過程有撥入上訴人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參酌李翊群與「多多」間通訊軟體通聯截圖(見同上卷第96頁至100頁、第148頁),「多多」有稱「沒接」、「我馬上打就沒接了」、「他沒事吧?」、「他沒事吧?」、「擔心他是不是有什麼事,幹嗎在警察局,你打看看別說我在找他,看他在那問問」等語,有急著欲與上訴人通話或關心上訴人出事之對話內容,則上訴人所指綽號「多多」之劉俊成,似非毫無所本,上開網路電話內容是否即是李翊群所稱請「多多」配合演戲?或是上訴人所稱確有「劉俊成」其人要上訴人代收郵件之事?似值查明研求,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劉俊成係71年次,住天母,是○○○○大學○○系學分班同班同學,其於原審上訴審並提
出○○○○大學○○學系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分證明書影本一份,則所稱同班同學「劉俊成」是否屬實?有無該人身分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似不難向學校函詢進而追查。原審未予調查,遽以劉俊成是否係周威成、李翊群所稱綽號「多多」之人,並非無疑為由,而未進一步追查,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