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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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上訴人林凱彬被告林俊邑
陳俊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俊邑及陳俊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臺、撤銷發回(即林俊邑、陳俊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俊邑及陳俊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與少年江O至、劉O綸O及鄭O甫(前3人之完整名字均詳卷)、 吳昇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被害人 許秀英 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林俊邑及陳俊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原判決雖以證人江O至及劉O綸所述關於其等有無向被害人許秀英詐取財物、實行詐騙地點與所取得之贓款金額等項並不一致,對該次詐財犯行被害人之年齡及該筆贓款所交付上手組織成員之年紀所為之描述,亦與其等實際年齡不符,且均未明確指證本件被告林俊邑及陳俊偉與被害人許秀英遭詐財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有何關聯性,作為其採信林俊邑及陳俊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之理由,而據為有利其2人之認定。惟⑴、卷查證人江O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有身著白色襯衫及黑色長褲,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方式列印相關文件,並持該文件在桃園市大園區向一名女子騙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9至95頁、第一審卷二第125頁正反面、第127頁正反面)。證人劉O綸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江O至互相搭配取款等語,於第一審審判長向其提示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公文書資料時,亦坦承該偽造公文書係其所列印,並證稱:「(104年11月10日中午左右,是否拿這2張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30萬元款項?)對,我印的」、「我不清楚多少錢,反正有」等語,且不否認係依照該偽造公文書所載金額向被害人拿取款項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依其2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等就如何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等主要事實之陳述,似無重大矛盾或歧異之處,雖其等對被害人年齡之描述,及實行詐騙地點與犯罪所得金額等關於犯罪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倘若其2人並未當面向被害人許秀英詐取款項,則其等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理當據實陳述,以澄清其等之犯罪嫌疑,始合常情,何以於歷次訊(詢)問時均無端編造前揭不利於其等之證詞?似與情理有悖。再參之證人許秀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指向其詐欺之人)係身穿短袖白襯衫、打領帶及黑色褲子,年約20歲之男子等語,與少年江O至上開所述關於案發當天其所穿著衣物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且江O至與劉O綸於警詢時均提及有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事實。雖其2人對於本件被害人之年齡,及其等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之地點與金額等所為之陳述,與實情略有出入,然此是否係因其2人故意捏造虛構參與實行本件犯罪所致?抑因其2人參與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記憶混淆失真所致?倘其等所述參與上述詐財犯行並非實情,亦無記憶失真之情形,則其等故意編造虛構上情之原因及目的何在?以上疑點與江O至及劉O綸所為其2人有參與本件犯罪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可信暨可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攸關,能否僅以江O至及劉O綸所述有部分犯罪細節未盡一致,即全盤否定其2人對於本件主要事實(即其2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許秀英犯行)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猶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僅以證人江O至等2人所述關於上述犯罪細節部分前後略有出入或與實情稍有誤差,即全部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林俊邑、陳俊偉之認定,依前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原判決依其犯罪事實欄記載:吳昇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陸續招攬林俊邑、陳俊偉等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彼此分工模式為:由林俊邑以其行動電話與吳昇樺聯繫,並負責指揮、發放車手薪資,及招募車手林凱彬及 劉智維 等人加入該詐集團,...陳俊偉負責招募車手,募得少年簡O仁、陳O翔、楊O修、黃O輝(前4人完整名字均詳卷)、江O至、劉O綸及鄭O甫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相關事宜等情,似認定林俊邑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除與該集團首腦吳昇樺聯繫外,並負責指揮及發放車手薪資,陳俊偉則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並募得涉嫌實際參與詐騙本件被害人許秀英犯行之江O至、劉O綸等人。且卷查陳俊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介紹黃O輝、楊O修、簡O仁及陳O翔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另外江O至、「 伊藤 」(為facebook用戶名,經警方提示為劉O綸),及「零刀舞希郎」(為coco用戶名,經警方提示為鄭O甫)也是我拉他們進來做車手」、「渠等皆係介紹給林俊邑當車手的」、「我是負責拉人加入詐騙集團的,然後車手們都是聽從林俊邑指揮,他應該是發放工作機及薪水,也就是幹部」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91至94頁)。以及林俊邑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陳俊偉不是我的下游,是他自己要介紹車手給我,...他們騙到的錢,我一樣可以分;我可以分2%」、「每次做案成功後,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會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我各部分分工(例如業務、車手、把風等等)的報酬為何(以該次詐欺所得而論),現場的取款車手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我、 王信博陳耀清 或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指派之不明人士後,我會再依綽號『鯊魚』之男子指示分配,並將剩餘之款項全數交由綽號『鯊魚』之男子收執...我是擔任收款及發放酬勞的角色...我有時也會擔任發放工具(手)機之角色」、「上手那時候說不管我或王信博在不在都一樣,反正我們相互支援,但我們都分得到錢,所以當時贓款不是我去收,但是我可以分到報酬」及「『伊藤』(即劉O綸)我印象中好像我管過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1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07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四第6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六第197頁),倘若其等具屬所述可信,則該由陳俊偉招募之少年江O至及劉O綸,似屬聽從林俊邑指揮調度之車手成員,且林俊邑及陳俊偉對於劉O綸等人詐騙得手案件,亦分別可按各次詐得金額2%及1%獲取報酬。果爾,其等對於江O至及劉O綸等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均有所認識或預見?其等之所以可依一定比例按劉O綸等車手詐得款項而獲取約定報酬,是否亦因其2人均係以共同犯罪意思而分別擔任指揮調度、發放車手薪資,及招募車手等角色所致?以上疑點與林俊邑、陳俊偉有無參與本件車手江O至及劉O綸等人詐騙許秀英財物犯行及是否應負擔共同正犯責任攸關,亦非無研酌餘地。原審未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究明釐清,僅以證人江O至及劉O綸對於本件向被害人許秀英拿取詐騙款項之地點及金額,所述前後未盡一致,即摒棄其等全部證言,並據為有利林俊邑、陳俊偉之認定,而諭知其2人均無罪,依上述說明,其採證尚難謂適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2人部分論斷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俊邑及陳俊偉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2人均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林凱彬)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凱彬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其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高玉舜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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