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庠淞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龍毓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1889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庠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合計壹仟伍佰陸拾玖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件紙箱壹個及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庠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江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前某日,由「江先生」安排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陳庠淞則負責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包裹。俟陳庠淞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地址「臺北市○○區○○街○○○ 號10樓」為收件地址予「江先生」,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包裹之用後,「江先生」即於美國加州當地時間103 年6 月11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外友人自美國加州郵寄出收件人為「Ben Jian」、收件地址「No.00NongAN ST. ZhongShan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 104 Taiwan」(中譯:臺灣104 新北市○○區○○街○○號,以下以中譯地址稱之)、藏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
3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共為1574.49 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569.55 公克)之郵件(以郵件紙箱為外包裝,郵件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US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揭大麻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上開郵件包裹於10
3 年6 月15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郵件包裹內藏有上揭大麻,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基隆調查站調查員王昭凱遂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員洪玟宏進行投遞,惟因上開郵件包裹上填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誤而無法順利投遞,經「江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致電郵局,始確認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10樓」(按房屋所有人為陳庠淞,位於北國榮星大廈內),陳庠淞指示大樓警衛王信智代為收受,並聯繫不知情、斯時居住在上址之房客黃詩瑩代為收受。嗣於103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陳庠淞前往上開地址,向黃詩瑩取得上開郵件包裹後,當場為埋伏在現場之調查員逮捕,並扣得上開郵件包裹1 個〔藏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3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共為1574.49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569.55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庠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李翊群於調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曾提供臺北市○○街○○○ 號10樓之地址予他人為收件地址,作為收取自國外寄送物品來臺之用,並於103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向黃詩瑩取得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系爭郵件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是單純基於朋友間信任代劉俊成收包裹,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曾提供其所有、位在臺北市○○街○○○ 號10
樓房屋之地址予他人為收件地址,作為收取自國外郵件來臺之包裹之用;系爭郵件包裹申報單(United States PostalService Customs Declaration and Dispatch Note-CP72,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US )上記載系爭郵件包裹之寄件人為「Kris Le 」、收件人為「Ben Jian」、收件地址為「臺灣104 新北市○○區○○街○○號」、寄送物品為價值美金30
0 元之衣物禮物,而於美國當地時間103 年6 月11日自美國加州聖荷西郵寄國際快遞包裹來臺,嗣於103 年6 月15日入關後,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郵件包裹內藏有上揭大麻,遂移送基隆調查站調查,基隆調查站調查員王昭凱遂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員洪玟宏進行投遞,惟因上開郵件包裹上填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誤而無法順利投遞,經「江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致電郵局,始確認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10樓」,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許,北國榮星大樓警衛王信智致電予被告,經被告表示請警衛收下包裹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以電話委請房客黃詩瑩代收包裹,黃詩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向警衛王信智表示代被告簽收領取包裹,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前往上開地址,向黃詩瑩取得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1574.49 公克,驗餘淨重1569.55 公克)之系爭郵件包裹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復經證人黃詩瑩於調查及原審證述、證人王信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證人洪玟宏、王昭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反面、12至13、190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35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反面、112 至122 頁反面、194 至207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30100171號函、106 年2 月6 日北普松字第1061004610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廠商基本資料、黃詩瑩、王信智手機撥入、撥出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書、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款單、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 使用者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323208390 號鑑定書、103085案件鑑識報告、掛號郵件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3 年10月24日北快字第1030003996號函、105 年5 月23日北快字第1059501362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5 至7 、10、21、22至24、37、38、67至
80、125 至126 頁反面、144 、163 頁、第18895 號偵查卷第12至14、19頁、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反面、51、264 至26
9 頁、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135 至141 、146 頁、原審卷三第80至82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件包裹申報單雖未記載收件人「Ben Jian」之聯絡電
話,僅記載收件人地址「臺灣104 新北市○○區○○街○○號」;而本案包裹上黏貼之美國郵件託運單上之收件人名字、電話及地址欄位內字跡不明,於左下角有以紅筆記載記載「試農安街208 號10樓」及蓋用「稽查057 」章,有系爭郵件包裹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41 頁),另「10
4 」為臺北市中山區之郵遞區號,而臺北市○○街○○○○號」之地址等情,亦經證人王昭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正反面),經比對上開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與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包裹之用之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街○○○ 號」甚為相近;又「江先生」致電郵局更改系爭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街○○○號10樓」,證人洪玟宏依該址於103 年6 月23日順利投遞,證人黃詩瑩於代收系爭郵件包裹後,被告未再收受任何自國外寄回之包裹一節,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並經證人洪玟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8至83頁、原審卷三第137頁反面、138頁),顯見系爭郵件包裹確為他人委託被告代為收受之國外包裹,並非誤投被告上開地址,堪以認定。
㈢證人王昭凱於原審證稱:伊等在逮捕被告時,他第一時間是
表示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逮捕當時伊等並沒有做任何表示,是被告先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伊等有接觸到被告的身體後,被告就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4 頁),若非被告於遭逮捕時已知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麻,急於脫罪,何以非如一般人會先向調查員詢問為何逮捕他?卻係向調查員揚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自97年8 月進入美國在臺協會安全工作組工作,目前負責維安工作及安全調查,只要是進入AIT 之任何安全包括包裹及攜帶物品都要經過伊等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則依被告之工作經歷,其對違禁物或危險物品之警覺應較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高,何以會代平時並無聯絡或深交之人代收國外包裹?何以不懷疑其內物品為違禁品之可能?又觀之系爭郵件包裹上記載之收件人姓名「Ben Jian」、收件地址「No.28 NongAN ST. ZhongShan district New Taipeicity 104 Taiwan 」,與被告姓名完全不同、地址亦非完全正確,且非僅就單一字母書寫錯誤,然「江先生」卻得以電話聯絡、追蹤系爭郵件包裹寄送之情形,足認上開收件人姓名、地址非屬誤繕,應係為避免為警查獲而有意為之。再者,系爭郵件包裹內大麻煙草3 包,均只以透明塑膠內袋包覆毒品本體,以衣物包裹後,即逕以紙箱盛裝包裹投郵,有前引之扣案物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以該包裝至為簡易,全無夾藏隱匿於他物或加工偽裝情形,如被告事前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於收件啟封後一眼即可察覺有異,負責寄送毒品之共犯豈會不忌諱被告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對外洩漏事機,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而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更極有可能將此等不法物品丟棄致承擔鉅額毒品滅失之損失,況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而惟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代收毒品之理。故如非寄送者已將希冀被告領取之郵件係大麻毒品之內情告知,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豈敢將此收受大麻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是被告與「江先生」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受劉俊成之託代收系爭郵件包裹一節,除被告之供述
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劉俊成確有委託被告代收系爭郵件包裹。
⒉復臺北市○○區○○街○○○ 號10樓前承租人周威成曾於10
3 年5 月26日代被告收領收件人為「John Wang 」之包裹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那是劉俊成叫伊幫他代收,當時伊的工作時間是下午2 時半到晚上11時,所以伊才會請租屋處的周威成幫伊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復經證人周威成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證人王信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102 頁反面、190 頁),並有掛號郵件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395
2 號偵查卷第144 頁),可見被告所稱之「劉俊成」並非初次借用上址郵寄包裹,何以扣案包裹登載之收件地址會有如上明顯之錯誤?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當時劉俊成有向伊借1 筆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還,還拜託伊幫忙收包裹,伊認為劉俊成沒有誠信,沒有想要再跟劉俊成交集聯繫,伊就刪除與劉俊成之WECHAT內容及軟體,但劉俊成有伊電話號碼,可以用其他通訊軟體使用伊電話號碼連絡伊等語(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三第
138 頁反面),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劉俊成既有除WECHAT以外之方式聯繫被告,被告僅刪除WECHAT軟體及與劉俊成往來內容有何實益?又何以被告僅因劉俊成未依約返還3萬元即憤而刪除其與劉俊成之WECHAT往來內容?甚至將通訊軟體一併移除?遑論扣案之被告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該手機並未發現安裝WECHAT通訊軟體,亦未發現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情,有該局10
5 年12月14日刑研字第1058015271號函1 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確曾與劉俊成聯絡、其供稱劉俊成向其借用地址寄送包裹云云,是否屬實,均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受劉俊成之託代收系爭郵件包裹或劉俊成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又被告於調查時,其持有之手機固有來電鈴響,被告亦表
示來電者即為委請被告代收系爭郵件包裹、綽號「多多」之劉俊成,然調查員並未允許被告接聽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調詢時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並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5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7 頁)。惟證人周威成先於調查時證稱:伊不認識劉俊成,被告當時是幫伊介紹一個綽號叫「多多」的人,伊印象中被告有提過「多多」姓劉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伊被人家打,被告有請多多幫伊找人處理,伊只知道多多姓劉等語(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142 頁反面);又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多多」本名是否為劉俊成,伊連他長相為何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證人李翊群於調查時亦證稱:
伊不認識劉俊成等語明確(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則劉俊成是否即為證人周威成、李翊群所稱綽號「多多」之人,亦非無疑。又證人李翊群於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一接起被告的電話時候,伊很著急,問他說你在哪,很擔心他,他就說他在調查局,現在不太方便講電話,叫伊聯絡那個人,然後配合演戲,這通電話就掛了。因為周威成在他之前,有先打給伊,他說那個人就是多多,多多因為跟他有一點點的關係在,所以怕會不方便,他說請伊來聯絡這個人,於是周威成就把多多的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帳號名稱:「不要問」)傳給伊,之後大概過了十幾分鐘左右,大約就是8 時26分6 秒,被告又打電話給伊,交代伊同樣的事情,並要伊暫時不要再打給他,等候他的通知就好,這通電話後伊便以微信傳訊息給「多多」,伊向「多多」表示「我是陳庠松的弟弟」,「多多」回伊「怎麼?」,伊告訴他「陳庠淞被抓了,他希望我馬上跟你聯絡,請你配合演這場戲。」,多多則回應「怎麼找他(陳庠松)?等話語。總之,伊認為被告的意思就是要伊聯絡「多多」,請「多多」儘快跟被告聯絡,以配合被告演戲以混淆辦案人員等語(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是周威成先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出事情,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他沒有接,後來他自己有接,說不方便跟伊說話,過了10分鐘左右,他主動打給伊說他被調查局抓走,叫伊跟多多聯絡,並且說要請多多配合演一場戲。當天伊和「多多」聯繫,只是轉達被告所說:要請他演一齣戲。他聽到時也楞了一下,不太瞭解是什麼意思。他在通話過程中,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後來多多就跟伊說要伊有被告的消息後,再跟他聯絡等語(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再證稱:被告當時是說要跟「那個人」配合演戲,他沒有說到那個人是誰,後來伊問周威成,周威成把多多的微信帳號給伊;被告是直接跟伊說「要叫那個人配合演一齣戲」等語綦詳(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204 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3 年6 月26日8 時26分6 秒、8 時34分24秒與李翊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各76秒、41秒之通聯紀錄查詢單、李翊群手機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98至100 、148 、149 、158 頁反面),則於被告調查時,被告上開手機來電是否即為劉俊成或「多多」所為、其來電用意為何,即均屬有疑,遑論被告與該來電者並未實際通話,縱使上開來電確屬委託被告代收系爭郵件包裹者所為,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且證人周威成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伊不要跟「多多
」聯絡,因為被告怕「多多」知道被告被抓這件事情,就會停止聯繫,所以不要讓「多多」知道這件事情,「多多」就會繼續跟他聯絡;伊也有告知李翊群不要讓「多多」知道被告被抓的事情等語(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125 頁反面、130 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提到一個叫做「多多」的人,叫伊不要聯繫「多多」,因為他怕「多多」知道這件事情,就會停止聯繫他。伊接到被告的電話後,有跟李翊群聯絡,跟他說被告被抓的事情,然後被告有說不要跟「多多」聯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至126 、130 頁);惟於原審亦證稱:伊那時只知道被告有打給伊,沒有問他還有打給誰。伊不知道李翊群跟「多多」私下有沒有聊什麼,只是伊等都知道「多多」這個人,伊不清楚李翊群與「多多」的聯繫狀況。其實伊在案發之前一陣子約半個月到1 個月就已經回家去住,跟他們沒有任何聯繫,所以他們事發後打來找伊,伊也蠻意外,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叫伊不要跟「多多」聯絡,被告提到「多多」伊才覺得怪,他只有叫伊不要打給「多多」,伊告訴李翊群不要讓「多多」知道被告被抓的時候,李翊群也覺得很奇怪,因為伊等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129 頁反面、130 頁),則證人周威成既不清楚本件案情,亦不知被告與證人李翊群間或證人李翊群與「多多」間之通話內容,其前開證述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被告先於調查時供稱:103 年6 月23日下午管理員有打
電話給伊,表示有郵差寄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街○○○ 號10樓要給伊,並把電話交給郵差,請伊跟郵差確認,當時郵差問伊是否有一位江先生的包裹,伊表示伊也不清楚是否為江先生,因為伊是幫朋友代收的,如果地址確實是臺北市○○區○○街○○○ 號10樓,就請管理員先幫伊代收等語(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那時是郵局的郵務員來大樓,叫王信智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在上班,王信智就說伊有一個包裹,郵務員要跟伊確認,他就把電話交給郵務員,他問伊是否有個姓江的包裹,伊就回答說伊不知道是否姓江,是什麼江,郵務員就跟伊說是「江」,伊就回答郵務員說因為是伊朋友寄過來的,伊不曉得名字是哪一個,只是幫他代收,伊就跟他說沒關係,如果地址是正確的話,就請管理員先幫伊代收,伊有空伊會回去拿。伊沒有跟黃詩瑩提到包裹上面的人名是何人才可以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似謂其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與王信智及郵務員電話通聯前,並不知包裹收件人為「江先生」,亦未向證人黃詩瑩告知包裹收件人為「江先生」。然證人黃詩瑩於調查時陳稱:10
3 年6 月19日晚上8 、9 時許,被告來伊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0樓的租屋處找伊,交給伊電視及網路繳費單,要伊記得繳錢,並告訴伊之後有一個江先生的包裹會放在警衛室,要伊幫忙代收;20日下午伊在睡夢中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詢問伊「江先生的包裹收了沒?」伊因為還有點睡意,就隨便回答他說「收了」;22日上午,被告以他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伊,但伊沒接到,直到今
(23)日下午4 時42分左右,被告再度致電給伊,要伊下樓向警衛收領江先生的包裹等語綦詳(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又證人王信智先於調查時陳稱:103 年
6 月23日下午3 時左右,伊在北國榮星社區(即臺北市○○區○○街○○○ 號)警衛室當班時,一名郵差進來告訴伊臺北市○○區○○街○○○ 號10樓有一名「江先生」的國際包裹要請伊代收,經伊致電被告0000000000電話後,被告才告訴伊那是他表弟的國際包裹,要請伊代領,他晚上再來收領,但伊在收領包裹沒多久,大約下午5 時左右,黃詩瑩就下樓向伊表示被告請她來收領包裹,於是伊就請她簽領了等語(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郵差送包裹來說是要一位叫江先生的人,因為伊等這裡沒有江先生,所以伊請郵差退回包裹,大約
1 、2 天後,被告來伊那裡說有朋友會寄包裹來叫伊不要退,所以後來郵差拿包裹來時,伊請郵差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請伊代收包裹等語(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190 頁正反面)。再證人洪玟宏於原審證稱:上面記載試農安街
208 號10樓,應該是收件人打電話到伊等客服去說的,所以就用手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申登人為魏志國)於103 年6 月18、19、20、21、23日,多次以上揭門號與臺北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一節,有前引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103 年6 月18 、19 日與臺北郵局連絡後,即於19日請證人黃詩瑩代領「江先生」包裹,並曾當面告知證人王信智有包裹寄送請其代收,且於同年月23日郵務員送來包裹而證人王信智向其確認時,告知「江先生」為其表弟,期間並有多次催問黃詩瑩是否已收領包裹,顯示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間應另有通聯管道,且被告對於包裹之收領,甚為關心,其偵審之初稱不知包裹收件人,似有隱瞞保留,亦與其所辯僅係單純提供地址代友人收領包裹云云,並不相符。
⒍辯護人雖另以北國榮星大樓頂樓電梯未管制,通行無阻,
證人黃詩瑩證稱有工人裝潢,且被告請黃詩瑩將包裹放門口,可見包裹不重要,可證被告不知是毒品云云。惟證人王信智於原審證稱:2 棟大樓管制之感應磁扣是分開的,電梯不需要感應磁扣,頂樓有相通,非住戶進出需要登記,住戶或訪客進入208 號、210 號大門一定會經過管理警衛正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正反面、119 頁反面);證人黃詩瑩於原審亦證稱:那時10樓隔壁在裝潢,只有伊這戶有住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稱:伊之前那一層有2 間房子,103 年4 月份把隔壁10樓之2 賣掉正在裝潢,原本住的10樓出租予黃詩瑩使用,黃詩瑩是在酒店上夜班,所以伊叫黃詩瑩放門口,且大樓24小時有管理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141頁、原審卷三第138 頁反面)。又北國榮星大樓出入各棟有門禁管制,每棟門需用感應磁扣才能進出,大樓沒有電梯管制卡,兩棟大樓沒有互通,共82戶等情,有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105 年3 月28日北國第105001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頁),本件扣案郵件紙箱乃長36.5公分、寬35公分、高36.5公分之包裹,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郵件體積非小,以上開臺北市○○街○○○號10樓之進出管制狀況及本案包裹之體積而言,尚難認將本案包裹短暫放在該處門外會有安全之疑慮,則被告基於上述各點考慮後,交代證人黃詩瑩將系爭郵件包裹放置於門外以利其取得,尚難逕以此反推被告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之結論,自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江先生」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外友人、運輸、郵務人員自美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劉俊成亦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原判決認劉俊成與被告、「江先生」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明知大麻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而與「江先生」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驗後淨重之大麻數量高達1569.55 公克,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及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件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受前開郵件包裹之角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24 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第13952 號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案發時起迄今均任職於美國在台協會工作(見美國在台協會就職證明附於原審卷一第26
1 頁、本院卷第24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569.55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包裹上開大麻之包裝袋3 只及郵件紙箱1 個,均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