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上訴人 陳禹辰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上訴人 羅子豪
吳佑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9、14887、14888、16796、18165、18166、1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禹辰、羅子豪及吳佑騏(下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禹辰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羅子豪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吳佑騏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等 上開 各部分,均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就羅子豪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再自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就陳禹辰及羅子豪附表一其餘各部分,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之加重詐欺罪刑,暨其餘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陳禹辰及羅子豪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自行就陳禹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就羅子豪上開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暨自為判決之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禹辰部分:
1.原判決引用證人即羅子豪、 林上哲 、林○鴻、吳佑騏所為不利於陳禹辰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本件犯行之依據。然上開羅子豪等人於本案均為共犯身分,其等所為之供述既與陳禹辰對立且不利,自有為免除罪嫌、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需有補強證據始足以證明該等自白之真實性。惟並未有任何補強證據足證羅子豪等人所為之供述確屬真實,自不足逕採為陳禹辰不利認定之依據。
2.陳禹辰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非秘聊群組上暱稱為「大奶媽」、「 高聖宏 」之人,而林上哲、吳佑騏均表示沒見過暱稱為「大奶媽」、「高聖宏」,係事後聽羅子豪轉述暱稱為「大奶媽」、「高聖宏」者為陳禹辰。至林上哲於第一審時雖表示陳禹辰即為暱稱「大奶媽」之人,且曾於中和家樂福交付詐欺款項給其本人,然其又於原審具狀並於審理期日表示本件案發前,羅子豪即向其說明如果出事時要「咬」陳禹辰是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亦從未跟陳禹辰拿取過詐騙款項,並表示所有事情都聽從羅子豪指示。是吳佑騏、林上哲之供述顯有瑕疵,並不足資為認定陳禹辰即為暱稱「大奶媽」、「高聖宏」之補強證據。
3.證人陳○翰、林○鴻於第一審時雖證稱陳禹辰即為暱稱為「大奶媽」、「高聖宏」之人,然係從劉○榮處所聽聞,自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陳○翰、林○鴻與林上哲、吳佑騏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僅憑上開有瑕疵之指認,遽認陳禹辰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除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外,亦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羅子豪部分:羅子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並獲被害人諒解,其前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衡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吳佑騏部分:
1.原判決主文引用附表一編號三稱:「吳佑騏(原判決撤銷改判)吳佑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然該主文之記載卻未依法撤銷改判,並量處適當之刑,於法顯有未合。而該次之犯罪情節係最後一次,且吳佑騏並未實際親身參與該次犯行,明顯較附表一其餘各次之罪輕微,然均遭判處相同之刑,造成各罪間輕重失衡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2.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犯罪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並採為量刑準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予以分離,而為合併調查,不僅悖於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考其修正意旨係以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原條文第3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1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卷查,原審於110年12月21日之審判期日就吳佑騏關於量刑資料之提示調查,均係於其被訴事實為訊問後,始為調查並詢以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67、268、270至278頁),並於證據調查完畢而命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再依序命其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亦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278、279頁)。經核原審關於踐行量刑資料之調查,及關於量刑辯論程序之進行,於法均無不合。吳佑騏上訴意旨
2.所述,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洵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用資以佐證之補強證據,並非需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所證述部分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故以此相關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自得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羅子豪、陳○翰、林○鴻、劉○榮、林上哲、吳佑騏之證詞,暨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詳敘認定陳禹辰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對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復於理由甲、貳、三說明:綜上證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有成立秘聊群組,陳禹辰曾使用「高聖宏」、「大奶媽」等暱稱,並在群組內負責晨起點名及指派車手工作等重要情節,均能為互核相符之證述,再參以證人即共犯 尤國竣 證稱:秘聊群組有M、拉倒,拉倒是派工作的等語,亦與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顯示「
M」、「三十六計」、「拉倒」等秘聊群組暱稱之林○鴻所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該等所證述各情均屬可採。而陳○翰、林○鴻對於前開有關秘聊群組如何運作、陳禹辰在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工作內容等重要情節,均已證述相符;且陳禹辰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事,劉○榮於第一審雖曾證稱不清楚或忘記,但並非證述陳禹辰不是秘聊群組上暱稱為「大奶媽」、「高聖宏」之人,自無與陳○翰、林○鴻證述不符之情事,況劉○榮於第一審已證稱:我有幫忙介紹陳○翰、林○鴻做車手,林○鴻所述係經其介紹給陳禹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情為真;秘聊群組內叫大家起床及分配車手工作的是大奶媽;M及大奶媽會指派工作,就是會給我們地址,也會指派誰去;秘聊群組內有三十六計,有做指揮的事情;大家在群組都會換暱稱等語。此核與林○鴻、陳○翰上開所述秘聊群組運作情形及大奶媽扮演角色等情節相符,可見林○鴻、陳○翰證述均屬合理可信。至林上哲雖於原審附和陳禹辰之辯解而改有所稱各情,惟均係如何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又本案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及林○鴻所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事證相佐,再經對照羅子豪、林上哲、吳佑騏與林○鴻、陳○翰、劉○榮、尤國竣之相關證述,而予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以為判斷,並無陳禹辰所稱各共同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之情形。至員警雖未在陳禹辰手機發現秘聊群組對話紀錄,亦未搜扣得相關贓證物,然陳禹辰並非當場為警查獲,而係在林上哲等人於108年9月5日供出其為共犯後,始於108年10月1日持搜索票對其進行搜索,既距離相關共犯遭查獲時間,已相隔甚久,未查得相關通訊紀錄與相關贓證物,亦無從以此為陳禹辰有利之認定。陳禹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25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憑參,且有前述其他與各共同被告供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非僅以該等共同被告不利於陳禹辰之指證為唯一證據。陳禹辰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說詞執與判決結果及本旨無關之枝節,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羅子豪係有謀生能力之青年,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詐騙民眾財物,其所為犯行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苛,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另敘明如何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審酌羅子豪、吳佑騏本件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已賠償各被害人相關損害,暨其等家庭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旨。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條減輕羅子豪之刑,自無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吳佑騏上訴意旨1.關於上開量刑部分,及羅子豪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衡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均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亦已就第一審判決未斟酌吳佑騏(附表一編號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介紹他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成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有未當;且吳佑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著手時間點判斷,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三,非附表一編號八,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亦有不當,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吳佑騏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撤銷改判,仍論以加重詐欺罪,惟加重有期徒刑1月,而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原判決第34頁第22至31行、第46頁附表一編號三之「原審判決宣告刑」、「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核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並無不符。吳佑騏上訴意旨1.所指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於法不合云云,殊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及屬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