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甲○○(即受害人
之子)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即聲請人甲○○之父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
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後送至香港,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已獲得補償外,在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受羈押長達一百八十五日,迄今尚未獲得補償,而受害人已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聲請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賠償九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查本件受害人乙○○係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李雪英 育有 陳松官
、陳松平、甲○○、陳松濤、陳松興等五子,其中陳松濤已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且無子嗣,是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李雪英、陳松官、陳松平、甲○○、陳松興等五人等情,有親屬關係暨分配表、受害人及陳松濤之除戶戶籍謄本、甲○○、陳松興之戶口名簿、李雪英、陳松官、陳松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甲○○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經查,受害人乙○○曾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海軍反共
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共計三月二十七日,復因其在拘禁期間,仍支領原薪,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一月十七日,補償基數二個,金額二十萬元,並依分配比例五分之一,准予核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李雪英、陳松平、甲○○、陳松官、陳松興等五人各四萬元等情,有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三六二八號函暨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訓令、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結業學員分派名冊、該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0一二三三至0一二三七號函、親屬關係暨分配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甲○○主張受害人曾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後送至香港,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在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受羈押共計一百八十五日等情,並提出 董士明 、 張能松 之切結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之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經補償基金會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結果: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兵籍資料並無受害人之相關資料;原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檔案曾於五十六年間遭 祝融 焚燬,現有檔案中查無受害人犯罪資料;國防部軍法局亦查無受害人涉嫌判亂之相關資料,分別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五六三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揆法字第二二六號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則創字第00二四三二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調取乙○○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之相關資料,亦經該部回覆查無受害人之兵籍資料等語,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嵩信字第0九二000三八0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按。
惟查:
㈠據證人董士明到庭證稱:我和乙○○在軍隊服役,分發到同一條船,三十八年二月
時從上海分發到江元軍鑑,乙○○是軍官,官階少尉,在船上負責槍砲,我是新兵,二等兵,什麼都做,有時受他指揮,船上約有六十幾人,我們在三十八年七月、八月時遇險,船在馬祖駐防,煤和水不夠,我們要回基隆增補,我們的船不是跑海的船,遇上風浪,船浸水,就改航向,偏向馬公,結果定錯方向,在海上漂了四、五天,沒有水、糧食、煤,飄到南沙,被一條外國商船救了,把我們送到他們船上,有三十八至四十人獲救,送到香港,海軍把我們從香港接回高雄,把我們通通羈押,送到南投東湖山區陸戰隊第二旅受訓,在那邊還有其單位的人受訓,約有三、四百人,受訓期間是在勞動作工,到反共先鋒營才上思想的課,我們船上的人在陸戰隊是同一單位,到反共先鋒營才是分官階及知識水準分隊,在反共先鋒營還有見到乙○○,他是分到別的單位,離開先鋒營時,我考試考到士官學校,乙○○到哪我就不知道了,最後見到他是在先鋒營結訓時。張能松當時也和我們在同一條船上,他是勤務兵,幫忙伙食的,他當時大概十六、七歲,我當時也是十六、七歲,乙○○約二十五、六歲,張能松在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時都是和我在一起,後來我們一起考上士官學校在同一班。乙○○的兒子陳松官來找我作證,我說我不認識你,你父親又過世,我不敢作証,我又找張能松,我都有和張能松連絡,
張能松告訴我乙○○是船上的砲手,是少尉,個子不高,我回想起來有這個人,當時船上砲手就他一人,等於現在的槍砲官,他手下還有很多人,所有槍砲都歸他管等語。
㈡證人張能松亦到庭證稱:我和乙○○一起在 江元鑑 上服役,我是三十八年五月從福
州馬尾上船的,我比董士明晚上船,乙○○是軍官,擔任砲手,我是勤務兵,六等公役,董士明是做帆纜,我當時十六、七歲,乙○○比我大,幾歲我不清楚,船上約有一百多人,後來共匪叛亂,我們撤退到台灣後,到馬祖防守,在太平洋遇難,遇難時我們本來要回台灣,但我不知道要回哪一港口,這是上級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後來有法國商船救我們,把我們救到香港,有多少人獲救我不清楚,到香港之後,就被送到萬山群島,那裡有海軍的登陸鑑,後來又被送回台灣,我被送到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管訓,地點在台中的東湖山,我不清楚我們船有多少人被送到那裡,但是被獲救的人都一起到那邊,在那裡做工,也有上政治課,不清楚除了我們以外,有無其他單位在那裡上課,那裡全部的人分三個軍隊,我和 董土明 、乙○○是同一隊,我記不清楚編號是多少,我是在後面的號碼,乙○○是在前面的號碼,後來又送到海軍反共先鋒營做工及上思想課,地點是在台中的名間,反共先鋒營全部有一百多人,按教育程度分三個隊,一隊有三十幾人,我和董士明分在同一隊,和乙○○不同隊,不曉得江元鑑被救起的人是否全被送去先鋒營,我們是反共先鋒營第一期結業,當時全部的人一起離開,我考上海軍士官學校,董士明跟我一樣,乙○○是軍官,我不知道他分發到哪,我事後就沒有見到乙○○,是他兒子找我來作証,我們有一個連絡人姓鄭,是先鋒營的學長,是乙○○有和鄭先生連絡,鄭先生有和我連絡,在陸戰隊第二旅及反共先鋒隊時有見過乙○○,但沒有聊過天,我在江元鑑時是乙○○的勤務兵,常常受他的指揮,當時我一人服待三個軍官,從大陸撤退到台灣時,乙○○的兩個兒子也在船上,陳松官比我小一點,另一個兒子是他媽媽抱在手上等語。且經本院提示證人即受害人之長子陳松官所提供之受害人在軍艦服役時照片予證人董士明辨認,證人董士明亦確認照片中男子即為其所認識之乙○○無誤。
㈢證人即受害人長子陳松官另證稱:從大陸撤退時我跟著船,從福建、到廈門,然後
到基隆,那時我已經十二歲,江元鑑上有五、六位軍屬跟船一起到台灣,家屬在基隆上岸,船又開到馬祖,船從馬祖要回基隆時,在太平洋上遇難,被送到香港,後來我爸爸從先鋒營受訓回來時,我們從基隆搬到高雄,我爸爸在左營海軍總部上班,我是聽我爸爸這樣講,我爸爸回來時手上都有刺誓死反共的字,對張能松特別有印象,因為他是我爸爸的勤務兵,他服待我爸爸擺桌子吃飯的事,在船上時,我們年紀沒有差幾歲,有一起玩,當時我媽媽抱在手上的是我二弟陳松平,我和我爸爸、媽媽、二弟都在船上,我和二弟的年紀差很多,是因為抗戰八年,爸爸不在家,我二弟是三十七年在南京出生的。後來受難人有透過一位鄭先生連絡大家聚會,聽鄭先生講,我們才知道我爸爸有去過陸戰隊第二旅受訓,張能松也知道,我才透過鄭先生找張能松及董士明出來作証等語。
㈣參以證人董士明曾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於海軍陸
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並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等情,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嵩信字第0六二六號書函、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張能松係自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至同年十月一日船沈為止,調訓至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調訓至海軍反共先鋒營,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結訓,分發至海軍士官學校,其中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業經補償基金會准予核發二十萬元,另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亦經本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賠償九十七萬六千元等情,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嵩信字第0六一0號書函、證人張能松之兵籍表影本影本、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二)基修法癸第五0一0號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八號決定書各一份存卷足憑。
㈤經核證人董士明、張能松、陳松官上開證詞均互核一致,且與證人董士明、張能松
之兵籍資料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雖查無受害人服役及被移送至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之相關卷證資料,惟受害人既曾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證人董士明、張能松二人一同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結業,證人董士明、張能松二人復到庭證稱係與受害人一同於海軍江元軍鑑服役、遇難及被移送至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等情,則受害人曾與董士明、張能松二人一起於海軍江元軍鑑服役,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後,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同被移送至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受害人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共計一百八十五日(3+31+31+28+31+30+31=185)之事實,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又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0000號書函影本一份存卷可查,足認受害人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始遭軍方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共計一百八十五日,至受害人嗣後雖另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遭轉送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海軍總司令部其後對受害人有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故此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從而,聲請人以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一百八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受害人係民前三年00月0日生,於受羈押時為四十一歲,正值人生壯年時期,家中尚有妻李雪英、長子陳松官、次子陳松平待其扶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七十四萬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