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王藹芸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⒈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係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上訴人科處之罰鍰,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及六四四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查上訴人與廢合社確有真實交易,故將所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而廢合社亦依據實際交易發票金額,依法逐筆報繳營業稅,並無任何逃漏稅情形。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及六四四號判決僅係關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上訴人科處罰鍰是否妥當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補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顯分屬二事,被上訴人逕以前揭與本件無關之判決核定上訴人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違法不當。何況上訴人業已對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在再審訴訟判決確定前,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取得進貨憑證行為,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每公斤二十二元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顯與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不符。⒉查復查決定書載明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申報進貨成本係四
四、二四六、八八○元,詎復查決定於核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時,其計算式竟將上訴人原申報之營業成本誤載為三九、九五四、九七二元,致將上訴人八十四年度核定營業成本誤算為三六、三○二、五三二元,核定上訴人應再補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利息共計一、○六一、七七○元,顯屬違法不當。⒊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顯有不同;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設立,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將財政部等相關部會與業者間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發送下級機關參辦,該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①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②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基於權責之處理。④各稽徵機關應儘速清查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述原則處理。⒋由前揭財政部之法律意見,及嗣後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及稅捐機關,嗣後依據財政部前揭法律意見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內容可得知,凡廢棄物之買受人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或廢合社之社員購買廢棄物,所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均屬真實交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可免予補稅處罰。⒌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同時亦為廢合社廢五金收集站之司庫,司庫編號為A145號,有廢合社出具之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名冊可資為證。又依據廢合社留存之證明書記載:「 楊適安 為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廢料收集站司庫,負責收集站內廢料收集、分類,合作社與社員、再生廠間聯絡及收付款項分配予社員...等工作。」,及廢合社留存之委託書證據,第二項記載:「本社委託楊適安(即乙○○)先生代表合作社將廢五金售予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並代表本社收支付款項等一切事項。...」,足證本件上訴人向廢合社購買之廢棄物,均係透過代表廢合社之司庫乙○○先生進行交易。此外亦有廢合社與上訴人往來發票明細表上記載之派車單編號,及廢合社留存之派車單第二聯等證據可稽,足證上訴人確實派車至乙○○擔任司庫之廢合社收集站載運廢五金,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具有司庫身分,並代表廢合社之乙○○。亦即乙○○擔任廢合社收集站司庫,為廢合社處理、分類收集站內回收之廢棄物,再代表廢合社將分類好的廢棄物出售予上訴人,並由廢合社依據實際出售金額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給付廢合社之貨款,則由乙○○提領直接以現金給付予銷售廢棄物之社員。前述交易過程,確屬事實,亦為過去廢合社為解決拾荒者無法提供發票憑證,及將拾荒者納入加值型營業稅體制,而與所有廠商間之一慣真實交易過程。⒍上訴人購買廢棄物之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具有司庫身分,並具有代表廢合社進行交易權限之乙○○,則上訴人既係向實際交易對象之廢合社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無原處分所稱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從而參諸前揭財政部、行政法院之諸多法律意見,以及其他稅捐機關嗣後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先例,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所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發票,自屬合法真實之進項憑證,被上訴人即不得率而否認其真正,逕而按當年度最低價格每公斤二十二元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並核定上訴人應補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⒎至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以:⑴上訴人(同本件上訴人)雖有支付貨款,卻未能舉出與台灣省廢合社之何社員交易,及依據上訴人負責人乙○○與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 於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交易對象應非廢合社社員。⑵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支付貨款予廢合社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之付款方式與上訴人負責人乙○○於調查筆錄中所稱相符,但廢合社提供作為證據之統一發票影本,皆為原由上訴人保管之收執聯或扣抵聯,而非由廢合社所保存之存根聯,即上訴人亦自承該等收執聯與扣抵聯係因廢合社保管之存根聯經調查站扣押而無法提出,故由上訴人提供,因而該等證據之真實性自非全然無疑。⑶上訴人匯入廢合社帳戶貨款,不出數日即又提出,且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調查筆錄稱,因再生工廠使用廢合社發票必須付款予廢合社,但實際該筆交易並不是由廢合社與該廠商交易,故廢合社開立帳戶供廠商使用,以方便將發票金額存入再轉出,因而認定上訴人交易對象並非廢合社社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①依據廢合社一慣統一之作業流程,該社係由拾荒者或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再由收集站之司庫代表廢合社,向各拾荒者或社員收購廢棄物,並於分類整理後代表廢合社轉售予再生工廠,再通知廢合社依銷貨內容,開立發票交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至於廢合社對於收集廢棄物之社員及拾荒者,另應依交貨事實製作社員交貨記錄,並為社員向各地稅捐機關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因交貨之拾荒者人數眾多,且並非均為社員,其個別一次出售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亦多不願提報自己身分供收集站登記,以免麻煩,因此對於不具有社員身分之拾荒者願將廢棄物登記在社員名下出售,並由社員承擔出售所得,乃屬私法自治締約自由,廢合社僅須於銷售廢棄物予廠商時,除要求廠商依法給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手續費外,另額外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以供廢合社申報社員承擔拾荒者廢棄物所應繳納之一時貿易所得稅,而此等作業過程均屬廢合社與社員間內部共同運銷廢棄物之協定,亦無逃漏一分一毫稅捐,更與上訴人等廢棄物購買者無涉。②如前所述,上訴人等廢棄物購買者,既均係向代表廢合社之收集站司庫購買廢棄物,所須支付之費用,除依法應繳納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尚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四手續費予廢合社。此外,為增進臺灣地區環保廢棄物之回收作業,及協助將拾荒者拾獲之廢棄物納入廢合社共同運銷體系中,對於所購買廢棄物中有屬於非社員拾荒者拾獲交由社員承受之情形,尚須多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作為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稅,對上訴人等諸多買受人而言,實屬不利之額外負擔。蓋因上訴人等買受人如係向社員直接購買廢棄物,甚至向其他廠商直接購買廢棄物,只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均不須再額外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故本院前揭判決以上訴人額外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誤認上訴人並非與廢合社或社員交易,實屬誤會。反而由上訴人額外支付前開金額,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為解決非社員拾荒者廢棄物回收及無法開立發票問題,願意增加成本,向廢合社社員購買其向拾荒者收購之廢棄物,否則上訴人又何須額外支付前開金額予廢合社社員?③次按,廢合社保存之發票存根聯,早已為調查人員所查扣在案,並交由稅捐機關據以核定稅捐,上訴人業已多次陳明,而此事實亦為前開本院判決認定屬實,則前開判決如認為該等發票收執聯或扣抵聯之真實性尚有疑義,自應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主動提出或向調查局調閱保管之發票存根聯,豈能率而認定該等發票之真實性?同時此部分爭點,僅在於發票收執聯、扣抵聯與存根聯之差異,而發票既均為乙式三聯同時製作,且廢合社留存之存根聯業已經調查人員查扣,則上訴人提供之發票收執聯、扣抵聯內容,又豈會與存根聯之內容有所不同?更何況本院經過調查亦已認定上訴人之付款方式與上訴人負責人乙○○調查筆錄供稱相符,益足證該等發票內容之真實,是該宗被上訴人僅以廢合社提出之發票影本係上訴人保管之收執聯、扣抵聯,而不採信該等發票真實性,自屬違法不當。④末按,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調查筆錄所謂,因再生工廠使用廢合社發票必須付款予廢合社,但實際該筆交易並不是由廢合社與該廠商交易云云,因上訴人並非再生工廠,而係單純之出口貿易商,故前述筆錄所指內容並不包括上訴人。其次,本件上訴人每次均係將貨款直接匯入廢合社帳戶中,再由具有司庫身分,並代表廢合社進行交易之乙○○全權負責提領廢合社帳戶中款項,並將現金款項支付予送貨至集散站銷售之廢合社社員或拾荒者,再由廢合社司庫乙○○將廢棄物分類整理後,代表廢合社出售予上訴人,就此事實有前述廢合社製作之共同運銷作業方式說明、證明書及委託書可資為證。因此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廢合社,只是廢合社係由乙○○代表與上訴人交易,而此種交易模式,亦為廢合社為解決拾荒者不願提供身分登記,及將拾荒者納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同時解決買受人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困擾,於全國所採行之一慣解決措施,此種解決措施過去於財稅機關間容或存有爭議,惟近來依據前揭財政部之法律意見,本院嗣後所表示之判決,及被上訴人等其他稅捐機關嗣後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先例,均認為上訴人等廢棄物買受人如係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交易,而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發票,因考量廢棄物回收之產業特性與一般貨物生產銷售流程截然不同,以及考量鼓勵環保回收,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故本件上訴人既係與廢合社進行交易,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自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未取得進貨憑證情形,被上訴人以當年度最低價格每公斤二十二元核定上訴人部分營業成本,核定上訴人應補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利息共計
一、○六一、七七○元,即屬違法不當。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因而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上訴人應補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利息共一、○六一、七七○元,其主要依據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上訴人科處之罰鍰,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及六四四號判決的駁回確定在案等語。惟查:①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商品之買賣完全不同。資源回收的過程中,其最小的回收單位,可能僅是一個經濟條件非常弱勢的拾荒老人,他們根本沒有能力去建立帳冊憑證制度,而廢棄物最終會回到再生廠,再生廠依台灣現況均為一年營業額極大的工廠,其銷售成品,絕對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為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生廠買進廢棄物必須取得統一發票,以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之來源,故如果再生廠買受廢棄物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此項費用即無法列入成本費用計算,導致再生廠為此稅務問題困擾不已,此為本件最主要之癥結所在。②廢棄物回收業者成立了廢合社,協助解決廢棄物回收者無法開立發票的問題,亦即廢合社聘任個人(通常為再生廠之負責人)擔任廢合社之司庫為廢合社處理、分類收集站內回收之廢棄物,再代表廢合社將分類好的廢棄物出售予再生廠,並由廢合社依據實際出售金額開立發票予再生廠,至於再生廠給付廢合社之貨款,則由司庫提領直接以現金給付予銷售廢棄物之回收者(即廢合社之社員),以解決廢棄物回收者無法提供發票憑證之問題。此項交易過程,為多年來廢棄物回收業界一慣之真實交易過程。③前述交易過程,不但將廢棄物回收者納入加值型營業稅體制,並促使再生廠誠實申報營業稅,增加國家稅捐之收入,其用意深得財政部之肯定。惟稅捐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此異於一般買賣交易過程之制度,不甚瞭解,認為再生廠買賣廢棄物之對象為司庫個人,卻以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涉嫌逃漏稅捐,因而處以罰鍰並命補繳營業稅,地檢署甚至向法院提起公訴,造成業者甚大的困擾。為此,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即於內部召開會議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決議:「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並將此會議結論行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各縣市政府財政局、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稅制委員會,請依會議結論辦理,至此稅捐機關即不再對廢棄物回收相關業者為補稅處罰,或因而撤銷原處分,或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按「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復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會議結論㈠、㈡釋示有案。⒉本件有關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向他人購買廢鐵、廢不銹鋼,支付價款三五、八六
六、五○六元,卻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四十四紙,作為進貨憑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共一、七九四、三二五元,案經上訴人循序於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三十九紙計三二、八九四、三九一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八十四年度「市場與行情」資料查得價格作為進貨成本,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⒊至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向廢合社真實交易,被上訴人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及六四四號有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案之判決,作為本案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兩者並無相關。又被上訴人未將八十四年度申報進貨四四、二四六、八八○元作為營業成本計算,有所不合。另凡廢棄物之買受人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或廢合社之「社員」購買廢棄物,所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均符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會議結論㈠應免處罰云云等情,經查前開本院判決書已論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廢鐵、廢不銹鋼等計三五、八六六、五○六元(不含稅)雖有支付貨款,卻未能舉出與廢合社之何社員交易。且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自承:「...大約八十三年底,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表示可以拿廢合社發票來充當公司進項後,我即開始在往來之客戶進貨後,再以實際之數量、金額要求廢合社開立發票。」、「...向廢合社,拿發票必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為營業稅、百分之○‧四為手續費,另因我並非社員,亦無社員,故另需支付百分之○‧八名為社員繳交所得稅,故我拿廢合社之發票計需支付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二的費用」等語,將之與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君 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供稱:「...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因再生工廠使用廢合社的發票必需付款給廢合社,有些付款支票之抬頭就寫廢合社,但實際上該筆交易並不是由廢合社與該廠商交易,所以我們開一個廢合社的帳戶供該廠商使用,該廠商自行保管該帳戶印章、存摺,以方便將發票金額存入再轉出。」等語資為佐證,系爭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三二、
八九四、三九一元,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廢合社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切確證明文據及資金流程佐證,有向廢合社進貨,所訴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會議記錄結論㈠之適用及確有向廢合社真實交易乙節,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訴稱申報之營業成本四四、二四六、八八○元,被上訴人誤按三九、九五四、九七二元作為核定乙節,經查上訴人本期進貨為四四、二四六、八八○元,申報營業成本為三九、九五四、九七二元,並無上訴人所指誤算及核定錯誤情事。至於訴稱其他稽徵機關嗣後有作成諸多撤銷原裁罰乙節。經查廢合社虛開統一發票之案件甚多,各件案情未盡相同,應就各案之案情及其事證審核,尚非可一視同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向他人購買廢鐵、廢不銹鋼,支付價款三五、
八六六、五○六元,卻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四十四紙,作為進貨憑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共一、七九四、三二五元,其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分別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三十九紙計三二、八九四、三九一元,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取具非交易對象之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共三二、八九四、三九一元,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支付貨款,惟迄未能就其係與廢合社何社員交易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自承:「...大約八十三年底,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表示可以拿廢合社發票來充當公司進項後,我即開始在往來之客戶進貨後,再以實際之數量、金額要求廢合社開立發票。」、「...向廢合社,拿發票必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為營業稅、百分之○‧四為手續費,另因我並非社員,亦無社員,故另需支付百分之○‧八名為社員繳交所得稅,故我拿廢合社之發票計需支付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二的費用」等語,與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稱:「...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因再生工廠使用廢合社的發票必需付款給廢合社,有些付款支票之抬頭就寫廢合社,但實際上該筆交易並不是由廢合社與該廠商交易,所以我們開一個廢合社的帳戶供該廠商使用,該廠商自行保管該帳戶印章、存摺,以方便將發票金額存入再轉出。」等語相互勾稽,並無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應非廢合社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自非無稽。又上訴人所稱申報之營業成本四
四、二四六、八八○元,被上訴人誤按三九、九五四、九七二元作為核定一節,經查上訴人本期進貨為四四、二四六、八八○元,自行申報營業成本為三九、九
五四、九七二元,此觀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即知,並無誤算及核定錯誤情形,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至上訴人主張其他稽徵機關對同類案件撤銷原裁罰一節,經查牽涉廢合社虛開統一發票之案件甚多,每件案情不盡相同,本非可比附援引,且事證之審認採酌非可一概而論,他案對原審亦無羈束力,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當年度最低價格每公斤二十二元,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二九、二四一、九五二元,本期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二、五三二元,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上訴人持以上訴之主要依據為上訴人為負責人乙○○即楊適安為廢合社司庫,依財政部相關函釋,難認為有違法漏稅之情事云云。然原判決已指明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已自認其行為時並非廢合社之社員,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其為廢合社司庫之證明書等,顯係上訴人與廢合社負責人(為刑事案之共同被告)事後彌縫不實之證物,均不足採。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指駁,甚為明確,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