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黃階棟 ,唯均由丙○○使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對面空地(即南平路一0九號前)欲倒車至南平路上時,明知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詎疏未注意,仍在上址急速倒車,適有 彭雅慧 駕駛TZR-五五0機車後載甲○○從平鎮市○○路欲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遂為丙○○撞及,彭雅慧、甲○○及所駕機車則反彈至對向車道之南平路二段四二七號前,甲○○因此受有左腿骨折及腹痛等傷害,彭雅慧則於馬路上來不及爬起,適又有「景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即被告乙○○駕駛MX-八六一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彭雅慧、甲○○遂為乙○○所駕之車輛撞及,彭雅慧當場遭輾斃,甲○○則另受有傷害(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見狀則駕車逃逸,嗣為警於同年三月四日扣得上開肇事之G六-六八三五號肇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嫌;被告乙○○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需其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在案。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曾經發生上開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天有發生車禍,但係因該自用小客車倒車,使被害人擦撞、反彈到伊這邊,其無法防範、避免等語。被告丙○○雖坦認公訴人所指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其在使用(車主黃階棟為其兄弟),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人在花蓮,那天早上伊開車去門診,下午下班就開回來放,伊並未駕車在案發地點倒車不慎撞到被害人的機車,而且車禍發生的時間伊人在花蓮,根本沒有到桃園,該肇事的自小客車亦非伊駕駛,後來三月四日警察到醫院製作筆錄,伊始知道此事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右揭過失致彭雅慧死亡之犯行不諱,且坦承該肇事車號之自小客車(車主黃階棟為其兄弟)係其在使用,雖其否認有何於當日駕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等情事,惟查本件G六六八三五號自小客車確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段肇事,業據同案之乙○○供稱:「我確定是這個車牌...我是因職業性敏感才將車號記下來」等語。又乙○○在記下該車號之後又立即通報警方,警方則迅速通報境內所有無線計程車行司機要求注意有無G六-六八三五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嗣於晚間十二時許,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葉禮奇 即發現該G六-六八三五號自小客車以時速近八十公里之速度在聖亭路上飛奔,足證該G六六八三五號自小客車確曾出現在上開肇事路段。況被告丙○○本人亦供稱:「G六-六八三五號自小客車都是我在開,不借人的」等語,足證本件被告確曾駕駛該車輛到肇事地點。被告丙○○雖稱車禍當日伊有上班,有差勤卡可證等語。惟查:被告雖稱該日有上班,唯又提出就診病歷,衡情上班時間可以前往就診且同時又可以打卡,足證就診及上班打卡二者其中必有一者為偽,否則打完卡之後既然可以再去上班,同理可證打完卡之後也可以駕車四處遊蕩,足證被告丙○○所出之證明均屬不實。尤其其中打卡資料一般均係按日期順序排列,而其提出之二月二十五日之打卡資料,其中下班時之打卡格竟然憑空跳躍至別處,再以箭頭指示,二相對照被告之上班情形及打卡資料,足證被告丙○○所言不實。況上開扣案之G六六八三五號自小客車後端保險桿,確有撞擊後修補之油漆痕,益見被告丙○○均在說謊等語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係用合作社擔任總稽核職務,其平日生活重心及活動地點均在花蓮,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附丙○○附出勤卡、請假單影本函(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附出勤卡及人事相關資料函(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及附其他員工出勤卡函(原審卷第一三頁)各乙件存卷可按。且被告丙○○除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上午打卡上班,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打卡下班,亦有前開函附之出勤卡可資為證。以被告上開下班打卡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僅有五小時,是以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應無可能駕車自花蓮飛奔至桃園案發地點肇事。雖公訴人質疑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打卡資料,其中下班時之打卡格竟然憑空跳躍至別處,認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打卡紀錄,不僅只有被告之出勤卡呈現跳躍之狀態,同為該社職員之 彭仁酉 、 陳奉梅 、 張佑文 之出勤卡亦均於當日呈現跳躍之狀態,且跳躍之位置與被告差勤卡跳躍之位置完全相同,此有被告丙○○所提之彭、陳、張三人之出勤卡各乙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且經原審函詢該社覆稱:本社打卡鐘係因次序錯亂致使考勤卡跳格等語明確,亦有該社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函附 陳潔瑩 、 黃萬祿 之出勤卡二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出勤卡為真實,有關打卡中次序錯亂致跳格,應非事後補記,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非可據。
2、案發時間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後適逢梅雨季節, 台灣 東部及中部連日豪雨,造成中橫及蘇花公路坍方,交通中斷,此有聯合報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報導、更生日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版之剪報資料(原審卷第二二四至第二二七頁)在卷可稽外,又經原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通阻查詢紀錄表(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記載,中橫公路及蘇花公路乃分別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均有阻斷之情形。因此若欲從台灣東部之花蓮至台灣西部之桃園,因案發當日之天候情形及道路坍方之阻斷,必然耗時甚久,被告當無可能於一日之間,往返花蓮與桃園之間。而被告丙○○另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因肝腫瘤及肝炎等症狀,至花蓮市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門診;再於二月二十六日九點十四分至九點二十六分於該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肝臟膿瘍、黃疸及腹痛等症狀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因肝膿瘍及糖尿病等症狀至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 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方出院,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函(原審卷第三三頁)、門諾醫院說明病情函(原審卷第三六頁)、函覆斷層掃描確定時間函(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及慈濟醫院函(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各乙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當時病情相當嚴重,衡之經驗法則,被告亦不可能抱病駕車於一日內往返花蓮、桃園二地。且前開醫院對於原審函詢被告有無體力於當日開往返,分別答以:無法判斷(門諾醫院);就其體力,獨自開車往返花蓮桃園間之可能性甚低,但無法斷定為不可能(慈濟醫院);依經驗判斷,無法一人開車當日內往返桃園,體力無法負荷各等語(見上開函函件內容),依照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及被告於該段期間密集就診並緊急住院之情形加以衡酌,被告丙○○顯無體力於案發當日長途駕車。況中橫公路於案發當日已全線中斷,蘇花公路則自案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起至凌晨七時十分亦告中斷,有前述通阻查詢紀錄表記載明確。 益徵 被告丙○○實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一分下班後駕車從花蓮市至桃園縣平鎮市案發地點於晚間十時十分許肇事後,又 於迅 於當日晚上駕車返回花蓮,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至門諾醫院行電腦斷層檢查。是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既已罹患重病,且在中橫、蘇花公路均坍方天候又極惡劣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在下午五時十一分即開車從花蓮出發,經過坍方難行之公路路段,而於五個小時之內抵達桃園縣平鎮市駕車肇事逃逸,又迅於九個小時內(依後述證人葉禮奇證述見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晚間十二時許○○○鄉○○路上飛奔),再經原路返回花蓮。從而足徵本件肇事造成被害人死傷結果之人,應非被告丙○○,其所辯未至桃園縣平鎮市案發地點駕車肇事,尚符事理,應非子虛。又公訴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又打卡又至醫院就診,其中必有一虛偽者云云。然查,被告丙○○係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稽核,有前述人事資料可稽,乃高層之職位,其於案發當日打卡上班後發覺不適,隨即外出至門諾醫院求診,診畢預約翌日斷層掃描後返回工作,並於同日下午打卡下班,衡諸亦未悖常理,公訴人據此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下班之打卡或就診紀錄必有一者虛偽,應屬臆斷。
3、雖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平鎮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中供稱有看到並記下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但其對於該肇事車輛之廠牌、顏色、特徵卻答以:「因事情發生的太突然,我情急之下就只有記下車牌00-0000號,其他未注意到」等語(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六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沒有注意對方人及車的特徵,只有記下車號,對方唯一中年男子約三十至四十歲等語(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二九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那時很緊張,直覺反應是記車牌,駕駛有停一下,探頭出來看,駕駛是中年人,我沒有看清楚車子的顏色、車型,我只有記車號而已」、「(連淺色、深色都看不清楚?)我當時真的沒有注意,我只有記車牌,駕駛有搖下車窗,我沒有看清楚駕駛的長相,車牌是很乾淨,車牌我到現在都還記得」(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葉禮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桃園縣警察局警訊筆錄證稱於案發當日晚間十一時,係因平鎮派出所警員打電話至車行,交代司機協助注意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後伊出車經聖亭路由楊梅往龍潭方向時,約零時二十分許,G六-六八三五之自小客車以很快之車速超車過去,伊就注意到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國瑞二千CC的車,等到伊回到車行後才確定該車即是警方通知注意的車等語(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七九頁)。於偵查中供稱:「北勢派出所打電話通知很多車行要注意一輛車(車號有寫在黑板上),大約十二點多時我走在聖亭路上,從埔心往龍潭方向,當時我開八十公里,有輛車從路肩超越我的車,但因差點撞到我,所以我把車號記下來,我回到車行後問我同事及看黑板上的車號,就是北勢所通知的所要注意的車‧‧‧‧‧」等語(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一三一頁背面)。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行值班,要到天亮,晚上十二時我載著客人(客人坐後座),就是這部車從我右後方突然超車,讓我嚇了一跳,車號我記得是這部車子的車號也沒錯,當時是平鎮所的警員打電話到我們車行,要求我們廣播,當時聖亭路上有路燈,當時也有下很大的雨,‧‧‧‧‧」、「我當時看到這部車的時候,懷疑是警察要找的這部車,我就打電話到車行去問,車行的同事就告訴我這個號碼,我有請同事趕快報警,但是因為該車開的太快,我又載有客人,無法追蹤,當時我同事是 靳學孝 ‧‧‧‧‧」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靲學孝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晚上我在車行,我是老闆的朋友,我不是司機,我是軍人,因為都沒有人,我在那邊幫忙接電話,我印象中是葉禮奇透過車機傳回車行,他說車行白板上有一個車號,好像跟他看的一樣,叫我報警,我問為何要報警,他說因為分局有打電話來,要我們協尋,因為板子上有分局電話,所以我就報警,我就跟警察說是葉禮奇看到的,因為他沒有手機,所以我幫他報警,後來警察沒有來找我,我不知道那個車號是何意思,葉禮奇問我車號,我看白板後,我告訴他車號」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同案被告乙○○供稱僅注意車牌號碼,就車輛型式、顏色及外觀甚至駕駛者均無從辨認,另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勘驗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僅稱:「機車撞到的車子確實是車號『G六-六八三五號』車子無誤」及「當日機車係撞到小客車的後方,車子是深色的,但無法確定認顏色」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一0五頁),仍無法確認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綠色豐田牌EXSIOR型自小客車是否為當日其所親見肇事之車輛,是自無從排除可能有偽變造同號車牌或 張某 有誤看之情事,應不得僅以其所證述肇事車牌此唯一線索,即遽為認定告肇事之不利認定。又證人葉禮奇、靲 學孝固 分別證稱 葉某 有於案發當日晚間十二時左右見被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飛馳○○○鄉○○路如上,姑不論證人葉禮奇於警訊及偵審中就其自己究係當場撥車機向證人靲學孝確認協尋車號,抑或係回至車行始確認寫在黑板上之車號,先後互核不盡相符,可見記憶不清,已足動搖其證言之可信性。即以當日大雨且值深夜,另葉某自述車速為八十公里,該車竟能超越之,且令其無法追蹤,則必定高達時速九十甚至一百公里以上。是在如此高速之情況下,證人葉禮奇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及視線看清超車之車號,亦非豪無疑問?又縱其並未誤看車號,因其亦未親見肇事經過,且未能辨認該車之駕駛者係被告丙○○,其證言亦不足供為本件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佐證。
4、另本件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當日駕駛之TZR五五0號機車,其上之撞痕與油漆痕,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發現:不論以鏡檢之方式、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之方式、 傅立葉 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式,其結果均認TZR五五0號機車上之墨綠色物質並非為G六六八三五自小客車上之墨綠色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刑鑒字第44805號鑑定通知書乙件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第五至十頁)。是亦無從證明當日撞擊被害人彭雅慧所騎TZR-五五0機車者,即係本件被告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本件嗣後被害人彭雅慧之TZR-五五0機車已因變賣而無從再予採樣送鑑(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八頁所附監察院調查意見書),是自難謂有何直接證據可證被告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有與被害人彭雅慧之TZR-五五0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情事。何況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雖有撞擊後修補之油漆痕,惟依被告自述此撞擊之真正原因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倒車時撞到自家之鐵門,而後自行補漆。至於排氣孔正上方補漆之痕跡,則係於案發半年前即已補漆等語(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二七頁丙○○刑事答辯狀)。雖公訴人認該車後端保險桿,確有撞擊後修補之油漆痕,乃指被告丙○○在說謊云云。惟查,前開修補痕跡,就使用多年之汽車而言,衡屬多有,並不能僅以保險桿有此痕跡,即率謂係彌補因肇事所留之撞痕,此為通常之事理。按被告丙○○所使用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0年出廠,其車齡距案發已四年有餘,則該車存有些許碰撞痕跡,亦無可異。況本件被害人甲○○證稱案發當時 彭雅惠 騎乘之TZR五五0號機車時速達五、六十公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二至四頁),依且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十五頁、第十七至二三頁,及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撞擊後二人係彈至對向車道,則撞擊力量必然鉅大,惟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八三五號豐田汽車之塑化鋼製保險桿竟未破裂,而僅呈漆痕脫落(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照片),是該車自非本件肇事車輛,信而有徵。從而,前開被告車輛保險桿縱然經補漆,惟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碰撞肇事所致,公訴人遽指上開修補處為肇事痕跡,尚乏依據。
5、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證被告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為倒車不當致車尾撞及被害人彭雅慧TZR-五五0機車肇禍之車輛,從而被告丙○○自無證據可證其為肇事之過失行為人。
(二)被告乙○○部分:
1、本件被害人 彭雅慧固 因前開車禍,受有腹部、下背部壓傷合併嚴重撕裂傷及內出血因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對於其所駕駛之MX-八六一號營業用曳引車輾壓過被害人彭雅慧致其死亡之事實亦不否認。
2、然按前開現場圖顯示被告乙○○所駕駛之MX-八六一號營業用曳引車並未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TZR-五五0機車,該機車係倒於曳引車前方,其後輪距曳引左前車頭尚有二點五公尺,並未接觸曳引車,且距對向車道因該機車遭不詳車輛車尾碰撞後所產生之刮地痕(總長二點六公尺)更達四至五公尺(依現場圖比例每格一公尺換算)。另參諸被告乙○○陳稱:「突然看見對向車道有部自小客車予輕機車發生車禍(目視距離約十公尺)。當兩車撞上時我警覺不對立即踩煞車,而撞上(指撞上自小客車)之輕機車及騎士、後乘者就往我行駛車道前連人代車滑過來(滑過來時,騎士與後乘者在前,機車在後),而我駕之貨運曳引車緊急煞車時,車輛滑行就正好騎士經過車頭底盤倒在左後輪前的雨,‧‧機車離曳引車於車前二公尺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五至八頁),及證人即機車後乘者甲○○證稱:「我由彭雅慧騎機車載我坐於後座的雨,‧‧當時我看見該車已倒車,車身已退出馬路上,而彭雅慧未發縣前面有車輛倒車出來,我急忙叫她前面有自小客車時,就撞上該自小客車的右後車尾,之後我與彭雅慧就被撞彈至對面車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第三頁)。則依照上開被告乙○○及證人甲○○證述情節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情況推知:被害人係遭不詳車輛碰撞後,隨機車拋飛至對向車道,機車停止後,被害人身體尚繼續滑至被告乙○○所駕MX-八六一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底,乙○○乃不及煞車而予以輾壓。是則以當時發生距離之短(依被告乙○○前述僅有十公尺)、時間之快速,乃至於該路段雙向均僅有一三米寬之車道,以被告乙○○所駕駛MX-八六一號營業用曳引車車寬即約二米,被告乙○○實無迴避之可能性。且被告乙○○已經緊急煞車而未碰觸被害人所騎之TZR-五五0機車,而係被害人繼續滑行至曳引車底,雖當日因天雨而無煞車痕跡殘留,然綜觀全情,亦足認被告乙○○在極短之反應時間內已盡力煞車迴避,且在遠距TZR-五五0機車尚有二點五公尺之距離處即已煞停,惟因被害人彭雅慧身體繼續向前滑至曳引車底而遭輾壓,仍不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
3、又查本件車禍肇因,顯係不詳車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謹慎後倒,且被害人彭雅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彭雅慧所騎TZR-五五0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該不當後倒之不詳車輛右後車尾,致彭雅慧及所駕TZR-五五0機車拋飛侵入對向車道而遭被告乙○○所駕駛MX-八六一號營業用曳引車輾壓死亡之情事。而被告乙○○係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超速或有其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以其本在其車道內行駛,係被害人彭雅慧所騎機車擦撞不詳車輛右後車尾始拋飛侵入其遵行之車道,顯屬事發突然難以防範,被告乙○○要無足以迴避本件結果發生之措施可採。且當時其已緊急煞車,並未碰觸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且在距該機車尚有二點五公尺之遙即已停止等情,亦有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按,乃可認其已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雖公訴人仍認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惟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生結果,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倘被害人彭雅慧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另不詳車輛駕駛人能謹慎後倒,則應不致發生本件機車因擦撞而失控後向左拋飛滑入左側被告乙○○所行車道之情形,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得注意,被告對此之信賴自應認為相當。詎被害人彭雅慧及不詳車輛駕駛人竟均違反上該規定致機車擦撞不詳車輛左後車尾而失控拋飛滑行侵入被告乙○○所遵並正常行駛之車道內,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不得歸責於被告乙○○。是本件車禍堪認係不詳車輛駕駛人及被害人彭雅慧之過失始為肇事之原因,應不得僅以被害人彭雅慧之身體嗣遭被告乙○○所駕駛之MX-八六一號營業用曳引車輾過,據此即認被告乙○○亦需負過失責任。台灣省區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同認本件車禍係該不詳車輛駕駛人未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謹慎緩倒及被害人彭雅慧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該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函乙件可稽(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一頁)。此外,本件並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有何未予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事實,則其本件駕車之行為即與被害人彭雅慧死亡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因之,本件被告乙○○部分即然不符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確實各有過失致人死亡或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之情事,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妥,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二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