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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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隆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大甲溪橋北上車道156.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逾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疑似因欲超越其他車輛,貿然以逾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搶行機車優先道,致不慎於上開地點,追撞由 陳美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沈國隆雖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仍繼續往前衝46.1公尺(沈國隆之車輛煞車痕總長達64公尺)。陳美珍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前額開放性傷口、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第3及5肋骨骨折、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髓發炎並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唇疤痕欒縮之傷害。沈國隆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美珍告訴被告沈國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