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第107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貳點柒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國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00號、第104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毛重共2.7158公克)。
㈡於107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2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遇警盤查,湯國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個予警查扣,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8月30日凌晨4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2.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毛重共2.715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憑。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7年2月4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份附卷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殘渣袋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050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依卷附筆錄所載查獲過程,係警方先起獲扣案毒品,此時已有合理可疑被告涉嫌犯罪,縱被告當場坦承犯行,亦僅係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犯施用毒品罪,嗣於101年間又再次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但依其前科紀錄所示,於101年該次犯施用毒品罪後,至
106年8月30日犯本罪為止,期間並無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可惜被告意志不堅,未能堅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毛重共2.71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各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