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30日止」之記載後補充「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並將第三至六行「在Ya
hoo奇摩新聞留言板等網站,以『釣魚高手』、『張』之暱稱,張貼散布 張家瑜 『是妓女、援交妹、蹭飯女、跨年會被撞死』等文字(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貼文內加註張家瑜之0909xxxxxx(真實號碼詳卷,下同)號手機門號,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張家瑜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家瑜之自主揭露資訊權利」,更正為「以『釣魚高手』、『張』之暱稱,於Yahoo奇摩新聞留言板,接續發佈:『張家瑜很隨便0909xxxxxx』、『張家瑜很開放,就像公共汽車一樣0909xxxxxx』、『混血雜種張家瑜0000xxxxxx』、『張家瑜做妓女0909xxxxxx』、『張家瑜援交妹0909xxxxxx』、『混血雜種張家瑜假扮有錢人當蹭飯女0000xxxxxx』、『張家瑜一定是漢奸0909xxxxxx』、『張家瑜做妓女超便宜的0909xxxxxx,不過身材很鳥就是了』、『張家瑜身材這麼爛、收費這麼貴』、『張家瑜肥得跟豬一樣收費又貴0909xxxxxx』、『真希望張家瑜也在機上,祝她早點死』、『跨年會被撞死』、『請參加張家瑜喪禮』、『全家進火葬場,叫她趕快進去燒』、『燒死張家瑜0909xxxxxx』、『張家瑜只能做靈車0909xxxxxx』、『混血雜種張家瑜,離婚又做妓女又詐騙,簡直人間禍害,打給她,叫她去死0000xxxxxx』、『迎接2018一起送葬張家瑜0909xxxxxx』、『張家瑜死了沒阿0909xxxxxx』、『天氣冷又如何,看見張家瑜就會怒火中燒,打給她0909xxxxxx,叫她早死』、『必須懲處張家瑜當妓女,請打給她祝她早點死0909xxxxxx』等含有張家瑜聯絡電話之文字(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家瑜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家瑜之自主揭露資訊權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于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間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刊登告訴人張家瑜姓名、電話之行為,均係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理會其追求,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至Yahoo奇摩新聞留言板上供人瀏覽,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應嚴予責罰,惟念其犯後坦承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1紙,偵字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獲適當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5頁),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有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