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6號
原告 李慧玲
被告 李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月津路與治水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原告當時陷於無法控制機車之狀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速度,未踩煞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期間被告亦未按喇叭、或為任何閃避之動作,致原告受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80元、就醫交通費1,750元、看護費39,300元,並因身體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222,770元,及機車因毀損無法修理,請求系爭事故前之價值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速度,未踩煞車所造成等情。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2/1/3,13:44:57汽車沿道路直行,前方有一輛汽車,且行向為綠燈,此時可見機車出現在汽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並持續向左偏行。於畫面時間2022/1/3,13:44:59,汽車前方之汽車在路口右轉,機車已從對向車道駛入汽車所在車道,出現在汽車左前方,此時汽車已開始減速。於畫面時間2022/1/3,13:44:59,機車持續前行。於畫面時間2022/1/3,13:45:00時撞上汽車,汽車直至此時始完全靜止,機車駕駛身體飛起向其左方(畫面右方)地面倒去,隨後駕駛連同機車均跌落在地。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騎乘機車逆向撞擊行駛在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行駛於正確道路上本具有路權,依一般駕駛經驗難以預料他人會逆向行駛侵入其車道,惟被告在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朝自己駛來時,業已煞車,於撞擊之際業已完全靜止,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於撞擊之際業已煞停,自無原告所指稱之被告駕駛車輛時速80公里以上且未踩煞車之過失,況倘如原告所述被告超速且未踩煞車,原告遭被告撞擊時應會連同機車直接撞飛,而不是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倒地。
⒊原告主張被告亦未按喇叭或為任何閃避之動作,認為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然一般人駕駛車輛倘遇危險時,通常以煞車、鳴喇叭、閃避等駕駛行為迴避危險,被告於發現原告逆向駛來時,業已煞車以迴避危險,顯已注意車前狀況,鳴喇叭、閃避均非法律規定遇到危險之應作為義務,自難以被告不作為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㈡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具有過失,應負全責,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車損非其所造成等語,然本件乃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被告向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之修車費,原告此部分所述,均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