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筑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筑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8年8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筑華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2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5日,併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繽紛酒店」內,以飲用摻有液態毒品第二級MDMA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12年8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旅館」302號房內經警臨檢,於徵得黃筑華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筑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綠尿保管字第85號保管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重,難以自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