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 張坤南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上訴人 魏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A549839、發票日民國99年6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一紙,於100年2月25日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姊訴外人 魏春枝 (已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向伊借款所交付,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魏春枝竊取,盜用伊之印章,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交付予上訴人。伊未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簽名,未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其印章印文為真正,及魏春枝因向上訴人借用同額現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自屬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魏春枝竊取,並盜用伊之印章所簽發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39號案,對魏春枝提出竊盜告訴,嗣因魏春枝罹患癌症,伊乃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又辯稱:伊簽發支票時,均會在發票人欄蓋章及簽名,否則將因印鑑不符而退票。系爭支票未據伊簽名,可證係遭魏春枝竊取及盜蓋伊之印章者。惟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發票人苟於票據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即應負票據責任。其簽章與付款銀行所設印鑑不符,原因甚夥,不能據此即認該票據係遭盜用或偽造。證人 黃士結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其於原審結證稱:伊聽被上訴人說有二、三張票借給魏春枝,被上訴人知道有一張票在上訴人處,金額是200萬元等語。復參諸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魏春枝取去系爭支票時,票上已蓋有伊之印文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不足採信。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借予魏春枝使用,於票上發票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亦屬真正,縱其交付支票予魏春枝時,其發票日期及金額未填載完成,而係由魏春枝所填載者,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授權魏春枝為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